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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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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