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2-金訴-1410-202410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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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96號、第34663號、第34730號、第3489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36號、第43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嘉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嘉義」、「獨居老人」、「祝枝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嘉倫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鍾嘉倫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匯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另由警偵辦中);鍾嘉倫另於111年11月28日15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鍾嘉倫則因此共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41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9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1543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10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慧、劉○清、劉○傑、林○坤、陳○玉、吳○玲調解成立,惟事後未能遵期履行賠償,僅部分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19-122、149-151、189-190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林○慧、謝○興、林○坤、莊○淑、林○慧、劉○清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一卷第65、9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53、236、351、367頁)、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查被告雖與林○慧、劉○清、劉○傑、成立調解,惟其等均表示被告並未遵履行賠償,且劉○清表示:被告只清償2期調解賠償,就未依約繼續清償,請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5、351、367頁),另尚未與翁○玲、莊○淑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可見被告尚未獲得其等之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共獲取4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劉○清、陳○玉、林○慧、吳○玲、林○坤、另案被害人林○芸共2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匯款憑證(見本院一卷第189-190頁),另告訴人劉○清陳報被告清償其2期和解金(一期3,0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1頁),是認被告已將28,000元實際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剩款12,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46號移送併 辦部分(林○芸)、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移送併辦部分(張○隆)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被害人林○芸、張○隆遭詐欺取財之部分,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民佯稱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6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王○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9-14頁)。 ②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996號卷第29、36-39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莊○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 ①告訴人莊○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65-6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莊○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63號卷第173、177、189-21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卷第23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23日9時58分許、30,000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9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2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1,500,000元 3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林○慧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11-14頁)。 ②被害人林○慧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730號卷第29、37-11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24日10時51分許、300,000元 4 謝○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興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9時40分許、300,000元 ①被害人謝○興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23-25頁)。 ②被害人謝○興提出之匯款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3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清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35分許、500,000元 ①被害人劉○清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95-97頁)。 ②被害人劉○清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121、123-135、137-251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傑佯稱可下載「全億」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200,000元 ①告訴人劉○傑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53-257頁)。 ②告訴人劉○傑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277-279、301-31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5日9時42分許、100,000元 7 林○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利用Telegram、Line通訊軟體,向林○坤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林○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300,000元 ①告訴人林○坤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15-317頁)。 ②告訴人林○坤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38、343-352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玉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陳○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200,000元 ①被害人陳○玉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57-359頁)。 ②被害人陳○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73、377-385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翁○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翁○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10分許、100,000元 ①告訴人翁○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397-399頁)。 ②告訴人翁○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0936號卷第423-467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吳○玲佯稱可投資「全億」APP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12分許、50,000元 ①告訴人吳○玲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吳○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480號卷第35、39-63頁)。 鍾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50,000元 111年11月24日13時05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