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2-金訴-1427-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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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明文無罪。   事 實 一、陳庭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庭凱擔任為詐欺集團蒐羅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工具之分工,而其明知其友人張明文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向其等共同友人鄭柔安借用鄭柔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張明文並將本案金融卡密碼書寫於該卡片上,放置於其與陳庭凱及鄭柔安共同居所中張明文房內之書桌上,陳庭凱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至張明文前揭書桌將本案金融卡取走,再將該卡片連同密碼交付與其前開隸屬於詐欺集團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鼎洲、李似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第223至229頁),核與證人鄭柔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112偵27106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09至115頁、第154至162頁)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陳庭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①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庭凱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陳庭凱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現存卷證,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明文涉有本案犯行(詳如後述),又無從認定被告陳庭凱確實知悉其所交與前揭友人之本案金融卡將遭其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⒊被告陳庭凱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庭凱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庭凱對被害人李似隆及告訴人黃鼎洲所為犯行,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庭凱 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⒎爰審酌被告陳庭凱或因生活上需求而將其擅自挪用之友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然其並未事先告知其友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亦本有認知,仍為他人蒐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從事為詐欺共犯蒐集收取贓款工具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惟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犯罪經檢警追訴,嗣於本案犯行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8頁),以及被告陳庭凱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82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為之犯行為蒐集收款帳戶,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庭凱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明文與陳庭凱均為「取簿手」之分工,於110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張明文及陳庭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明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文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鄭柔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鼎洲及李似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文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前,向證人鄭柔安借 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柔安是我的乾姐姐,我們2人同住,陳庭凱在本案發生前因為沒有地方住,跑來和我們同住,我也答應免費讓他借住,本案帳戶是我和鄭柔安借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可用,我有生活上匯款及收款的需求,我確實有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本案帳戶被拿去做詐欺及後續被警示之前那段時間我都沒有使用,是陳庭凱有看到我跟鄭柔安借帳戶,知道我把卡片放在桌上,他自己拿去用,他只有在事後跟我說他拿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庭凱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等節,業據被告陳庭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柔安、李似隆及黃鼎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鄭柔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明文在110年10月間跟我說他 的戶頭是警示戶,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我就借他,因為我急著上班,所以我把卡放在桌上,出門之後張明文打電話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跟他說,所以確實是張明文把卡拿走,當時張明文是跟我說他被騙,所以帳戶遭警示,等到我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有問張明文為何如此,他才跟我坦承說,他說當時他跟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170頁);然其前於111年2月8日警詢中亦曾證稱:陳庭凱在110年11月2日左右向我借本案帳戶,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在110年11月10日把金融卡還我等語(見112偵27106卷第8至10頁);復於11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當初我是把提款卡給陳庭凱、張明文時,是將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叫陳庭凱、張明文自己拿,但最後究竟是何人拿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150頁),足見被告張明文或陳庭凱應均有使用過本案帳戶,又證人鄭柔安關於究竟係被告2人中何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自證人鄭柔安之證述中,僅能認定被告張明文確有於本案案發前後向證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沒有向鄭 柔安借帳戶,本案是張明文和其友人所為,只是他們都推給我一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款卡是我自己拿去用,我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指稱本案是張明文一人所為,是因為我和他同居時有糾紛,後續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出去可能也是基於報復心態,張明文對於我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不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拿去使用,因為我跟他同住睡同一房,所以他東西放在哪裡我都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62至163頁),是證人陳庭凱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文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㈣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明文先前 在109年間雖然有多次詐欺前案,但那些案件我都是依張明文之指示從被害人處或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的包裹等語(見偵緝卷第170至171頁),足見縱被告2人前雖有多次共同詐欺犯行,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亦非事實上或法律上相牽連案件,自不能逕以被告張明文與被告陳庭凱前有多次共同為詐欺犯行乙節,認定被告張明文亦涉有本案犯行。  ㈤又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前揭被告及證人供述外,並無其餘直 接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鄭柔安及陳庭凱於偵查中一度所為對被告張明文不利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張明文確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張明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明文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某不詳時點,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似隆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BTC」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明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明文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 前,則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似隆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人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業者,以LINE訊息方式向李似隆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然領出投資收益需先會住保證金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⒈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李似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111偵23435卷第19至28頁) ⒊被害人李似隆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3435卷第43至48頁、第51頁、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15,000元 2 黃鼎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慧貞」之人於110年7月間,以LINE訊息向黃鼎洲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⒉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⒈告訴人黃鼎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7106卷第77至85頁) ⒉告訴人黃鼎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5張(見112偵27106卷第89至93頁、第101頁) ⒊告訴人黃鼎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7106卷第11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⒈80,000元 ⒉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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