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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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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