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2-金訴-1441-202410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洺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單洺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二樓」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1」後,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分別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3日將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而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戶役資訊查詢表在卷可憑,故以最先送達日(即113年7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本案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7月23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