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金訴-1471-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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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少年甲男(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甲○○女友即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下稱乙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在不詳地點,多次冒用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名義,向丙○○佯 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繳交保證金、公證金、結案金及監管個 人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隨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派甲○○、乙女、甲男於109年7月14日前往桃 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丙○○收取款項,由甲男負責擔 任收款車手,甲○○與乙女負責收水,甲○○、乙女及甲男隨即一同 搭乘計程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抵達桃園市新屋區, 嗣由甲男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隻身前往上開巷內向丙○○收取新臺 幣(下同)81萬元之現金,甲○○與乙女則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 1段162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得 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交予甲○○與乙女,甲○○與乙女再上繳至上 游,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並未至桃園市新屋區之中山東路萊爾富與甲男碰面,甲男於該日自未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將收取之款項交給我跟乙女,我於偵訊時有關曾於該日與乙女在中山東路萊爾富與甲男碰面之供述,係在神智不清情形下所述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123頁及背面、第127頁及背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4日早上11點 左右接到「阿諾」電話要我去桃園市,「小宇」負責收水,我就跟「小宇」及其女性友人乙女會合,一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並等待「阿諾」來電,「阿諾」於下午2時許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經要出發要我們準備,過了約莫半小時,我就單獨前往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和被害人面交,被害人就直接將一疊現金交付給我,我當下沒有點有多少錢,就直接裝進我自備的袋子內,隨即返回中山東路萊爾富,並將收取之現金全數交付給「小宇」及乙女,我、「小宇」及乙女嗣後各自叫計程車返回新竹,「小宇」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打電話告訴我說已將收取之現金全數交付給「阿諾」,被告就是「小宇」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259至261頁),核與少年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1、14照片(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係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背面)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於109年7月14日與乙女及甲男至中山東路萊爾富,嗣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照片(偵卷第143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82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確有與甲男、乙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市新屋區,嗣由甲男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177巷內向被害人收取81萬元之現金,甲男隨即前往中山東路萊爾富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與乙女。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與甲男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碰面 云云,且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亦改口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與一個叫「小宇」的人去收錢,「小宇」跟我說他叫「甲○○」,但「小宇」不是在場之被告,我不認識在場之被告。我於案發當日是將錢交給「陳彥皓」。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是「小宇」是亂指認,我於案發當日沒有跟被告在新屋碰面。刑案現場編號11、14照片《偵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不是在場之被告,而是「小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5頁),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4日與乙女及甲男至中山東路萊爾富,我與乙女嗣在中山東路萊爾富內等待甲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照片(偵卷第143頁)中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82至83頁)明顯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在神智不清情形下所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甲男在中山東路萊爾富碰面,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而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在中山東路萊爾富碰面,嗣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及乙女等語(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259至261頁)明顯矛盾,足見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9年7月14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另被告本件犯行,不論就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依上開說明,後者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甲男、乙女、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2次取款行為之報酬合計為3萬元,二人平分(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本案報酬應為7,500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