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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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