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2-金訴-1499-20241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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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徐美英 邱孟承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徐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孟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經本院審結)作為詐欺使用,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至9、11、13至15之人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協興,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其等與葉協興均係朋友關係,僅係提供帳戶,葉協興有告知係做虛擬貨幣買賣,其等亦有看見真正之交易明細表或不起訴處分書,故其等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950卷一第25至30、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01至206、235至328頁、偵10096卷第23至26頁、偵259卷第65至71、179至182頁、偵16728卷第25至28、45至47、49至53、329至333頁、偵27224卷第9至13、23至25、27至28、29至31、457至461頁、偵42824卷第19至25、79至82、157至160頁、偵3835卷第19至23、25至27、473至476頁、偵159卷第8至12頁、偵32926卷第19至23、109至111、263至266、415至418頁、偵37980卷第31至39、41至49、63至66、287至290頁、偵37981卷第27至35、37至45、59至62、273至276頁、偵29227卷第15至19、21至22、159至162頁、偵40446卷第29至36、39至47、49至60、71、72、141至144頁、偵43546卷第39至47、49至57、73、74、223至226頁、偵12645卷第43至45、47至51、169至172頁、偵43547卷第31至39、41至49、63至69、225至228頁、偵字43540卷第97至105、107至115、117至128、159至163、165至168、533至536頁、偵51186卷第57至60、61至65、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99至203、245至247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身分證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LINE頭貼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2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25、241至245頁、卷二第7、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37至349頁、偵16728卷第57至191、195至259頁、偵42824卷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至333頁、偵29227卷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97至211、213至220、255至43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2926卷第25至103、115至137、267至278、293至317、319至347頁、偵3835卷第31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61至65、79至91頁、偵37980卷第61、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7、57-1、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159卷第29至34、53至207頁),是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⒈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 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周是被騙的,伊負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葉協興加入許益維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⒉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可證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警詢時蔡富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徐美英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邱孟承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張育誠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見偵27224卷第19頁、偵43540卷第13頁、偵32926卷第15頁、偵43540卷第27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蔡富於警詢時即供認:伊與葉協興不熟識等語(見偵42950卷一第13頁);至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葉協興乃多年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2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與葉協興間具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均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葉協興,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僅憑葉協興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之情形下,猶在無從確定葉協興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及貨幣來源下,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 協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均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蔡富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徐美英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邱孟承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張育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42950卷一第166、172、174、178頁、偵32926卷第304、319、326頁、偵29227卷第107至109頁、偵40446卷第87至90頁、偵27224卷第313、314頁、偵43540卷第219至220頁、偵43546卷第109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59卷第126頁、偵42950卷一第13頁、偵43540卷第15、29頁、偵29227卷第11頁、偵32926卷第17頁、卷3835卷第12頁、偵27224卷第313至314頁),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報酬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蔡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2 徐美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3 邱孟承 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4 張育誠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6 鍾築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7 謝宜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於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謝宜真,再使用LINE暱稱「陳茲恆5/27」,向謝宜真佯稱可使用「AREA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謝宜真,謝宜真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王怡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再轉入邱孟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8 謝惠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謝惠圭,再使用LINE暱稱「雲升」,向謝惠圭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BAC」等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35萬2,3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111年3月30日17時23分許 11萬45元 9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0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2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4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15 田雨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於Omi結識田雨仙,再使用LINE暱稱「太陽」,向田雨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田雨仙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9時57分許 1萬2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