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2-金訴-1499-2025022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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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升宏(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劉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之許益維(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給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或逕匯款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6、8、10、11之人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葉協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提醒對方要慎防詐騙,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與伊無關,乃其等之個人行為,伊僅係單純之幣商,伊亦有依照約定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一旦完成交易雙方之關係即告結束,嗣後其等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何人,均與伊無關,此由伊獲多個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此外,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加重詐欺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暨蘇升宏、蕭茹涵、林久傑、許益維、林承勳、劉嘉閔、毛俊彬、陳美琪之證述一致(偵42950卷一第9至19、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19至300頁、偵259卷第57至93、123至129、179至182頁、偵27224卷第19至25、27至28、29至31頁、偵3835卷第7至9、11至13、19至23、25至27頁、偵159卷第4、5、8至12頁、偵37980卷第13至20、59至66頁、偵37981卷第13至19、59至62頁、偵29227卷第9至12、21至22頁、偵40446卷第15至21、71至72頁、偵43546卷第11至17、25至31、73至74頁、偵12645卷第9至12、43至45、47至51頁、偵43547卷第17至23、63至69頁、偵37450卷第17至19、89至91頁、偵51186卷第77至80、83至86頁、偵42913卷第9至15頁、偵42824卷第7至12頁、偵16728卷第19至23頁、偵43540卷第13至19、27至33、41至48、83至90頁、偵32926卷第15至18、411至413頁、偵5162卷第67至69、71至73、偵1230卷第53至59、61至65、187至190、279至285、291至293、297至300頁、偵1486卷第49至55、57至61頁、偵1488卷第16至18、71至74、79至99、135至140頁、偵7797號0000000000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8、267至273、281至288、295至301、309至316、323至330頁、卷二第9至12、53至57、119至120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2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25、241至281、291、295、299至547頁、卷二第7、21至181、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37至349頁、偵42824卷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至333頁、偵29227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97至211、213至220、221至233、247至25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835卷第31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49至59、61至65、79至91頁、偵37980卷第61、73至81、83至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7、57-1、85至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37450卷第39至43、45至51頁、偵159卷第29至34、53至207頁、偵51186卷第7至39、97至93頁、偵42913卷第25、26、40至77、79至85頁、偵159第53至207頁、偵50834卷第37至52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 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是伊找來的人;伊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伊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伊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伊跟葉協興說伊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伊創立的,交接給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復於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伊(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伊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伊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81至87、95至97頁)。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共犯劉義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伊、曾詩凱、劉嘉閔、葉協興、牛哥;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偵1488號卷一第215、216、230、231頁)。證人即共犯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伊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伊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準此,其等完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共犯之分工模式及被告所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甚至直接指出被告與渠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之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系扮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偽幣商之角色,其對交易之對象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係虛假之交易網站,而儲存之電子錢包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控制,被害人並非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購買者等情,應知之甚稔,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主要幹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 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表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偵1230卷第229、233至236、239至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對此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伊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島小係許益維、小六係劉一宏、胖即伊,伊向許益維講述與律師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9頁),由此可見見,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等核心人物,在案發後一同討論共犯間遭偵查、羈押、交保,及如何支付律師及交保費用,暨就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見偵1230卷第241頁),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係供作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甚至由許益維得以取得被告之傳票,許益維並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見偵1230卷第240頁),益徵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間確有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為向許益維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為證。然如證人鍾築青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位LINE暱稱「Robin」之人,並向伊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https:bakkt.bxany.com/#/account)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Robin」並向我介紹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835卷第19、20頁),足見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至所謂「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該網站之網址顯與真實之Bakkt平台網址(https://bakkt.com/)迥異,恰如證人劉義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均係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係配合扮演幣商角色等語互核一致。況經營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商眾多,倘若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單引薦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況綜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大多係遭投資、交友之手法所騙,至與擔任虛偽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階段時,被害人等均已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真正之幣商,又怎會察覺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易、取款之假幣商?且詐欺集團之話術本就慣用看似正派、合法之手段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並求順利完成詐欺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於「幣安」、「火幣」等網站刊登廣告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或與之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卸責所預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提出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然衡 諸上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情節既有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仍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被告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分擔收取帳簿及負責擔任虛偽幣商之部分行為,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11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鍾築青部分),有時空與空間上密切關聯而難以分割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不斷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甚至當庭表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願賠償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亟差。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高,屬核心之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效果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宣告共同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新 臺幣(下同)780萬8,052元,又被告否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幹部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有犯意聯絡,則此部分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再者,被告並非屬於不具支配主導地位,且無決策權之人,被告既係擔任主要提供虛擬貨幣以隱蔽贓款去向之人,又負擔對外租用帳戶之主要業務,屬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詳前述),甚至案發後,被告之律師費用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討論被告之處境及後續如何應對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30卷第233至242頁),應認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之一,對於其經手之上開金錢,難謂屬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過水財。又此部分金錢既係匯入被告所租用且掌控之帳戶,主觀上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780萬8,0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代價 (新臺幣) 1 蔡富(業據本院判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 徐美英(業據本院判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3 邱孟承(業據本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4 張育誠(業據本院判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5 黃宜滿(拘提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6 曾霆瑋(拘提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每個帳戶1萬元 7 胡瑋麟(通緝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每個帳戶1萬元 8 毛俊彬(非本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每個帳戶1萬元 9 陳美祺(非本案被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 築 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黃宜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黃宜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7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8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9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3月25日0時15分許 146萬355元 胡瑋麟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31分許 110萬1,783元 111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46萬1,760元 11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伍拾肆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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