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2-金訴-1526-202411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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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承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8 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22196號、第1318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承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   事 實 張學承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經營之田橋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 富邦帳戶內,張學承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 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出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崑昌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學承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系爭聯邦帳 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一位自稱中古車業的同業陳耀宗,他在我們的中古車LINE群組看到我們田橋車行的車源,便詢問我車況及殺價,我們當時有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的買受人就是陳耀宗,賣方是田橋公司,匯到帳戶的錢是定金,我們同行間的車源都是互相調配,所以我要把定金領出來給同行老闆;第一次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這是當初與陳耀宗約定好的買賣價金,我尋車確定有陳耀宗要的2014年賓士GLA250之後,陳耀宗才匯款180萬元到公司帳戶,我才帶他到同行車行看車,我在帶他到同行看車前,就已經把180萬元先領出,因為一旦成交就要馬上把180萬交給同行車行,但是陳耀宗看車之後表示依據車況客人不願購買,後來沒有成交我就把款項退還給陳耀宗;第二次是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也是陳耀宗詢問我BMW4車輛,他詢問車況之後就匯款262萬元的總車價給我,因為我身上還有其他現金,所以領出255萬元,之後因為他的客人不願購買而未成交,車款我一樣退還給他;第三次是111年6月7日也是類似狀況,陳耀宗詢問保時捷凱門,就匯定金90萬元給我,之後表示因個人貸款問題而未成交,因為我還有其他車的用途,所以領114萬元,但我退款90萬元給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遭陳耀宗欺騙,被告所經營之田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從田橋公司的帳戶可看出其實是有做日常使用的支出,可證被告確實有在經營田橋公司;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係廖明翰向他購買,然因買賣契約簽訂時間與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隔一陣子,後來回去才查到相關契約,才會改稱是陳耀宗購買,否則他大可照他之前警詢筆錄所講的內容,再寫一份合約就好,且本案4次買賣契約及提領時間並非密集頻繁,以中古車買賣角度,並不會覺得有特別異常的狀況;又被告前因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80號、第3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認為可能有雙面詐欺的狀況,倘被告知道款項可能是不法來源,被告豈會以自己經營公司的帳戶作為洗錢帳戶,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均係以田橋公司明細申設 ,而被告為田橋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分別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180萬元、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內之255萬元、114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2、98頁),並有田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聯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提款單、聯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9、187至191頁,本院金訴1581卷第153至158頁,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下稱偵3565卷】一第53至58、59、60頁,111年度偵字第46385號卷【下稱46385卷】第29至33、135至136頁,112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下稱偵13182卷】第123至141、145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22196號卷【下稱偵22196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附表所示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款項遭層層轉匯,終分別匯入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領另案告訴人林玫邑、陳碧雲受詐欺匯款轉匯至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409萬元,經被告以相同事由答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憑。  ㈡細繹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係於極短時間內經 以附表所示各帳戶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及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提領一空,由此時間密接性,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得贓款之際,顯有把握能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取得詐欺款項,確保詐欺有所收獲、避免徒勞無功,基此,則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使用權及最終提領車手即被告,均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非巧合或另需對第三人施以其他詐欺手段始得達成,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被告在本案及另案中接受警詢之先後時序及供述內容, 於111年9月26日因另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詢時稱:是陳耀宗跟我買車,所以才轉154萬元給我,合約書我都放在公司,我回去會再整理交給員警,當時陳耀宗是向我購買2016年份的賓士C300自小客車,因為陳耀宗是跑單幫的自營車行,他是有客戶需求來向我批車,所以沒辦理過戶,154萬元是向我訂車的費用,後來因為客戶沒有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退回給陳耀宗,我們車行的買賣規定就是訂車要支付全額154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645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52至55頁即本院金訴1526卷第347至35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時即已確認過關於與陳耀宗間之中古車買賣合約事宜,始能對於買賣標的車型及價金均能有所陳述,而被告既稱本案亦係因陳耀宗訂車而產生匯款、領款及還款,則陳耀宗與被告間發生先行簽立買賣合約後遭取消之情形至少有4次,此種交易情形相較於成功買賣當屬特例,且時間分別為本案之110年12月、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7日、另案之111年1月19日,每次間隔非久,又均是同一買方,則被告倘於111年9月26日接受警詢時始知悉買方陳耀宗匯入之金流款項來源為不法,衡情當會全面清查與該人所有相關買賣合約,惟被告卻於111年12月20日因本案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稱:系爭聯邦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來自廖明翰之匯款149萬元、33萬元,匯款原因為中古車買賣,是同業廖明翰跟我買車,我於同日在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180萬元是因為中古車賣賣並未成交,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廖明翰,我記得廖明翰是在LINE中古車買賣群組,看到我有在群組內PO一台2017年TOYOTA ALPHA的廣告,於是他就詢問我這台車子,然後我報價360萬元給他,他跟我說有客戶在找這台車子,他的客戶想看車況,我跟廖明翰說需先付定金才能向車子所有權人拉車,然後他就匯了149萬、33萬元定金,後來廖明翰說他的客戶覺得這台車的車況不理想,於是沒有成交,然後我就把定金還給廖明翰等語(見偵3562卷一第49至52頁),實與常情相悖,難以事後查閱尋得本案買賣合約始確認買方為陳耀宗而自圓其說。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出之110年12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 金訴1526卷第143頁)、111年2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46385卷第243頁)、111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2196卷第187)所記載之議定價格分別為:「壹佰捌拾萬」、「貳佰陸拾貳萬元」、「參佰玖拾萬元(交付定金玖拾萬元)」,與被告於警詢所稱田橋公司之中古車買賣訂車需先收取全部車價之作法不一致,況與同一人之買賣既發生遭取消之經驗後,竟改為僅向對方收取部分定金代替全部車價,於交易常規上殊難想像;況縱中古車買賣有確保車源之必要而先行收取價款以支付同行車商,此金流亦屬正當合法,依現行網路銀行之即時、便利性,當可逕以匯款方式交付車商,或返還買方即可,何需先行領取現金,此種作法反係與遮斷、隱匿金流之作法相當。  ⒊另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聯邦帳戶提領180萬元前匯入 之款項為「149萬元、33萬元」(見偵3562卷一第55頁)、於111年2月25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255萬元前匯入之款項為「50萬元、80萬元、78萬元、54萬元」(見偵13182卷第118頁)、於111年6月7日自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提領114萬元前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款項為「80萬元、5萬元、5萬元」(見本院金訴1581卷第155頁),可見匯入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合計18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180萬元,111年2月25日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合計262萬元與被告提領之255萬元均不同,雖被告稱係因身上還有其他現金可補足,然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另將餘款2萬元領出,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難認被告當日另持有現金足以湊足返還款項之情形,當難與被告所稱之汽車買賣合約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所稱因交易未成而全數返還款項之說詞亦難憑採。  ⒋再者,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沒有 看過他,沒有曾經向被告表明要買中古車,或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買中古車,也沒有曾經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389至391頁),而被告則供稱:我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都是同一人即陳耀宗所簽,簽約時陳耀宗都會來,當時他有給我看身分證,我有核對身分證與實際看到的人是一樣,就是今天到庭的陳耀宗,他那時頭髮比較多一些等語(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09至410頁),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中對於警方提示包含證人陳耀宗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無法指認(見新北檢他卷第54至56頁即本院金訴1526卷第351至352頁),反能於距離案發時間逾2年之本院審理期間指認證人陳耀宗,已然有違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之常情,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陳耀宗間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且嗣後以現金返還定金予陳耀宗之情節要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田橋公司帳戶多有用於汽車交易乙節,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明細確有車輛型號之註記,惟本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高出平日交易金額許多,且系爭聯邦帳戶之110年5至10月交易紀錄,僅有8月5日至10日具有存提紀錄,實難據此認定本案金流與田橋公司平日經營事務相同。  ⒌綜上,本案依據客觀提款時序可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操控依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又被告辯稱之中古車買賣交易情節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10月間即曾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竟再次利用所經營之公司帳戶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再行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致後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款項之人,以此隱匿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警調機關無法徹底查緝遏止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526卷第415頁)暨其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匯款經層轉至系爭聯邦帳戶、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後,已由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游崑昌 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聯繫並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4分許 100萬 元 蘇品誠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6分許 54萬 元 廖明哲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 66萬元 陳宗育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x x x x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23萬 元 廖明哲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下午1時48分許 23萬 元 廖明翰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33萬元 田橋汽車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x  x  x 證據: ⑴告訴人游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565卷一第90至95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565卷一第11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65卷一第118頁、第120至133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許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65卷一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21至35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0778)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二第13至15頁)。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82518)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3565卷二第43至83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帳號末五碼:10407)(偵3565卷二第85至129頁)。 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09221)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565卷一第53至58頁)。 ⑽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款單翻拍照片(偵3565卷一第59頁)。 ⑾張學承提領18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65卷一第60頁)。 2 蔡喆緯 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許起,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吳安琪」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3,000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6385卷第117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偵11988卷】第10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88卷第21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⑻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3 邱奕聰 (未提告) 於111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佳薇」聯繫並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富盈金投」進行期貨、飆股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李明展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萬元 王進昌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01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款225萬元。(與2同筆)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邱奕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182卷第15至17頁)。 ⑵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3182卷第2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2卷第28頁)。 ⑷告訴人於詐欺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偵13182卷第2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3182卷第15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182卷第16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2卷第165頁)。 ⑻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29至73頁) 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與IP位址(偵13182卷第75至120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戶名:田橋汽車)111年2月至5月間詳細交易明細暨網路銀行登入IP歷程資料(偵13182卷第123至141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現金提存交易憑條影本(255萬)(偵46385卷第135至136頁)。 ⑿提領255萬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1988卷第37至41頁)。 4 林珍妮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宋經理」接連聯繫並佯稱:透過網站「FASONLA-index」、手機APP「METATRAGER5」可進行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而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0萬元 張翔豪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 80萬元 田橋汽車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x x x 111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張學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⑴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196卷第55至59頁)。 ⑵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查詢擷圖(偵22196卷第66頁)。 ⑶詐騙網站投資平台擷圖(偵22196卷第6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林珍妮之盈利避險計畫契約書(偵22196卷第68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6卷第6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22196卷第6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196卷第63至64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196卷第7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96卷第75頁)。  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2196卷第19至25頁)。 ⑾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至6月間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偵22196卷第31至37頁)。 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南桃園字第1110000013號函暨監視器畫面(偵13182卷第145至150頁)。 ⒀111年6月7日張學承臨櫃提款114萬監視器畫面(偵22196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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