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2-金訴-1558-20250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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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芳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本件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56、168、17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比較結果,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OC周齊【司令】」,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除因相同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234、235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判決確定,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2至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所犯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之19萬元, 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MOC周齊【司令】」之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7號 被 告 劉芳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妏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依指示自前開帳戶轉匯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藉通訊軟體LINE佯以得操作博奕網站而獲利等語,致瀏覽前開訊息之林惠貞陷於錯誤,乃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MOC周齊【司令】之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即為劉芳妏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惠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芳妏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承認 詐欺及洗錢,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博弈網站,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能將獲利款項匯至伊帳戶;對方也說有其他學員可協助借款給伊,匯進來的錢要匯到指定的軟體公司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1131號函及所附申辦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等在卷可參,且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衡以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正常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有所認識,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轉匯詐騙贓款至其他帳戶,足認其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罪意思,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