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2-金訴-1571-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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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苗栗活動中心) 張政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71號、第3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政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張政仁、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警方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火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渠等則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E38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募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利等語,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2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  ⒈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上開不詳成年女 子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萬元現金交予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⒉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50萬元後,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黑人」,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守仁、張政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113至117頁、第2宗第227至234、3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鍾守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鍾守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下稱偵148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871卷第1宗第126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鍾守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鍾守仁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7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本院卷第231頁),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鍾守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⑵被告張政仁部分:   ①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政仁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然被告張政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②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③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張政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14871卷第2宗第269頁、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頁),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要件,自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張政仁所犯該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葉冠廷、上開不詳成年女子,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火車」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守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以及被告張政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50萬元,核屬被告2人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該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開不詳成年女子以及「黑人」,則被告2人對於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巷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114至115頁、第2宗第230頁),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 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轉匯 時間 匯入 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地點 1 111年5月6日 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 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 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 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 - - 111年5月6日 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6日 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 12時許 臨櫃提領 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111年5月16日 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 9時38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 - 111年5月16日 9時51分許 99萬9,200元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鍾守仁 7,000元 2 張政仁 3萬5,000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鍾守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秉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政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麒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葉冠廷(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鍾守仁提供其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郭秉樺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張政仁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由上手,連麒涵則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則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 」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群組「E38厚德載物VIP師資陣容精英群組」、「大十第六期A128私募圈」,向鄭丞佐佯稱:可以投資美元、原油指數之方法獲利云云,致鄭丞佐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 ㈡、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1、由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在臺中市之某處,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章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再將前開300萬元現金交予該成年女子,並收取提領之報酬7,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2、由郭秉樺於111年4、5月間,在臺南市北區之某處,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葉冠廷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葉冠廷所交還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由葉冠廷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郭秉樺至臺中市後,再由郭秉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60萬元後,再自臺中市返回至臺南市之某處,將其提領之前開260萬元現金交予葉冠廷,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之報酬3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3、由張政仁於111年3、4月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後,再於111年5月17日持「黑人」所交還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50萬元後,再將其提領之前開350萬元現金交予「黑人」,並向葉冠廷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萬5,000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鄭丞佐另於111年5月13日,應LINE暱稱「陳惠雅」助教之要 求增加投資金額,而與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聯繫後,隨即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提領270萬元之現金後,再依指示與虛擬貨幣幣商即LINE暱稱「PSCt Coin」加為好友,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將現金270萬元交予連麒涵(LINE暱稱「PSCtCoin」),而連麒涵於收取27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8時2分許,將8萬9,403單位之虛擬貨幣USDT匯出移轉至LINE暱稱「POIPEX-張專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Mb7b7D2foaU37CGmhCrs3tqQbqBmjFZUp」,惟前開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實際上係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鄭丞佐所管領之電子錢包,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將前開虛擬貨幣陸續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經連麒涵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二、案經鄭丞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守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鍾守仁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車」指示,登記為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而取得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Telegram暱稱「火車」有指示被告鍾守仁提款,並要求被告鍾守仁將所提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鍾守仁於111年5月9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7,000元之事實。 2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45號函、111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6219號函、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7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台幣交易明細(戶名:十飽有限公司)、台幣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取款憑條、交易傳票、監視錄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十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1份 4 被告郭秉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郭秉樺係依葉冠廷之指示,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秉樺於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26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葉冠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秉樺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元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7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戶名:郭秉樺)、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新臺幣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6 被告張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張政仁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之指示,並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SIM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政仁於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350萬元款項後,再將所提款項交予「黑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政仁於111年5月17日提領款項後,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73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張政仁)、取款憑條、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8 被告連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連麒涵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價值270萬元虛擬貨幣USDT,並簽訂契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連麒涵於與告訴人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111年5月13日18時2分許時,在此前之20分鐘極短時間內,始於同日17時41分許,向暱稱「24小時優質幣商」交易8萬9,403單位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連麒涵之LINE暱稱及其於交易USDT時所使用之暱稱,均為「PSCt Coin」,而「PSCt Coin」為證人呂亞哲、張建偉就前案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證人呂亞哲係在被告連麒涵擔任負責人,並依被告連麒涵之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名片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紀錄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0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 11 證人呂亞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張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1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案件卷宗影印資料(含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證人呂亞哲之在職證明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起訴書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鄭丞佐被詐騙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正反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鄭丞佐)、名下帳戶明細表各1份 16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戶名:周佳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 ⑴、證明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周佳瑩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佳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台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丞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趙丞宇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趙丞宇有於111年5月初,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手機預付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趙丞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陳威豪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威豪有於111年4月28日,將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趙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陳威豪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郭秉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張政仁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威豪)、本署起訴書各1份 二、核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與LINE暱稱「趙建宏」老師、「陳惠雅」助教、「江柏青」老師、「陳雅琪」助教、「POIPEX-張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守仁、郭秉樺、張政仁、連麒涵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沒收: ㈠、被告連麒涵所有、經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Phone X手機各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手機內容後,確認前開手機係被告連麒涵以暱稱「PSCt Coin」身分,用以聯絡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手機為被告連麒涵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守仁就本件提領贓款之所得報酬為7,000元、被告郭秉 樺之所得報酬為3萬元,被告張政仁之所得報酬為3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匯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6日14時50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佳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5時4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飽有限公司) 130萬元 111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臨櫃提領3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 111年5月6日15時5分許 17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15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丞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審理中) 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28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20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6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秉樺)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1時51分許 臨櫃提領2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 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36分許 99萬9,300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99萬9,500元 3 111年5月1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政仁)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許 臨櫃提領3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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