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2-金訴-1575-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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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偵字第44163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188701號函及所附資料。 ㈢被告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2年6月5日之審 理中陳述。 ㈣證人簡裕民另案於111年10月24日之警詢陳述、於111年12月2 1日之偵查中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陳:我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處,結果相同,爰不贅述。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由於被告於 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遂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以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較新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坦承並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損害,但我心有餘而力不足,我自己都沒錢,希望本案可以用勞動服務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已整體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並量處上開適當之刑,又考量本案所宣告之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故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A、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帳戶,我拿到5,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被 告 邱麗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址詳卷 送達:桃園市逃玵區縣○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黃釋平(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B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瑀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雲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瑀 惠、被害人黃秋容指述及證人黃釋平證述綦詳,並有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臨時對帳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為交付2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111年8月間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瑀惠 00000000000 00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0時48分許,轉入B帳戶 2 111年8月初某日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黃秋容 00000000000 200000 初入A帳戶,復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入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