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金訴-1577-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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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910、53206、53739、553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5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對於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乙○○、丁○○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論處。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因本案所認定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未逾500萬元,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所犯之各罪名,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江仁羿」、「史考特」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洗錢之犯行,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六)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招募他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則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乙○○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而被告丁○○僅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1、偽造印章、印文部分:(1)被告偽刻13顆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已另案扣案及聲請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2)本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欣誠投資」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乙○○供承:江仁羿說原本車手的報酬是贓款總額的1.5%,他會把其中的0.5%當作我的報酬,車手就是1%;丁○○部分我拿到10萬等語。該未扣案10萬元為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應賠償金額合計60萬元,且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庭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2人,共計9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且尚須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剩餘之賠償款項,是其賠償總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額,已足發揮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為避免過苛,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則供稱:我實際領錢只有3天,還沒收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如他卷第117頁、偵53739第103頁所示) 蓋有「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7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黃幼蘭律師 劉亭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江仁羿」(暱稱「兩粒」,另囑警追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並指派工作之江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金額1.5%為報酬(招募車手之乙○○可從中分得其中0.5%之報酬,即車手報酬為贓款總金額1%)。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江仁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控肉飯」、「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向甲○○○收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集團成員「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樣之13顆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內容後,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其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 向丙○○佯稱其為「千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從事股市投資,邀約丙○○投資股市,並推薦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誠客服雪晴」為好友,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成員「欣誠客服雪晴」指示,以臨櫃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付款項,其中1次相約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丙○○位在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住處面交,該次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控肉飯」、「稑榞」等人指派車手丁○○到場,向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丁○○到場後交付由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丙○○投資款10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誤會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等人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丙○○收取之款項1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又乙○○因招募丁○○加入犯罪組織及丁○○擔任車手取款,共同獲利10萬元。嗣甲○○○、丙○○2人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桃園 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被告丁○○予暱稱「兩粒」之詐欺集團車手頭江仁羿,約定取款車手可分得詐欺贓款總額1%為報酬,而招募車手之被告乙○○則可分得0.5%為報酬之事實。 2.本案獲得報酬為10萬元,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分別於⑴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⑵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上林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上開2次向告訴人甲○○○、丙○○收款,均有交付其蓋用「欣誠投資」印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表示係「欣誠投資」分別收受告訴人甲○○○、丙○○投資款2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丁○○知悉擔任外派經理即為擔任車手之事實。 4.被告丁○○擔任車手之獲利報酬10萬元,已作為車禍贘償金之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4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止,至桃園巿龍潭區中豐路346巷32弄3號,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甲○○○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陳秋貴; ⑵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朱雲峰;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⑷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承諭; ⑸112年6月7日交付現金250萬元與蔡育家。 6 告訴人丙○○提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告訴人丙○○於下列日期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⑴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一; ⑵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林偉順; ⑶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丁○○,上面蓋有「欣誠投資」印章。 7 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俞萱」、「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慧」、「欣誠客服雪晴」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丙○○遭詐欺之事實。 9 被告丁○○持用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被告乙○○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 1.被告丁○○於112年6月5日經臺中巿烏日分局查獲後,被告乙○○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之家人,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之事實。 2.被告乙○○為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招募面交領款車手及監控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過程等語。惟查,被告丁○○確實受被告乙○○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為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肯認,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卷附對話紀錄為憑,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被告丁○○在臺中為警查獲後,復受詐欺集團成員「兩粒」之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之家屬,企圖打聽偵查案情,且被告乙○○亦自陳其招募車手即被告丁○○可獲得取款總金額0.5%為報酬,再再顯示被告乙○○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關係密切,分工合作,且利潤朋分,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對於因其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被告丁○○及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為犯罪事實,應共同擔負刑責。至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提起公訴,是本案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合先敘明。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丁○○、「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告乙○○、「兩粒」、「控肉飯」及「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欣誠投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 被告丁○○交付告訴人甲○○○、丙○○2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丁○○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取得之報酬共計10萬元,均已作為被告丁○○車禍賠償款,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偽造印章13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扣案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股)併 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巿某不詳處所,介紹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1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管理車手並指派工作之江仁羿,藉此從中牟利。嗣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乙○○、江仁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考特」、「控肉飯」、「白龍」、「稑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李俞萱」之身分,向甲○○○佯稱可經由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除了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存款、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5次,其中1次(其他次數另案偵辦)約定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該次經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派丁○○至現場,向甲○○○收款前揭款項。112年6月5日前某日,丁○○先按詐欺集團成員「控肉飯」、「白龍」、「稑榞」其中1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下載列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檔案,並至臺中某不詳印章店,偽造「欣誠投資」等字樣之13顆印章,在印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欣誠投資」之印章,並在收據上填寫現金儲值240萬元等內容後,簽署其本人丁○○之姓名;復按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135號2樓「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巿」,向甲○○○收取現金240萬元,並將前揭收據交付甲○○○,表示係「欣誠投資」收受其投資款240萬元而據以行使,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丁○○確為欣誠投資公司外派經理,當場交付現金240萬元與丁○○,丁○○收款後即按組織成員「白龍」之指示,至附近超商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24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甲○○○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丁○○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112年6月5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㈣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及112年6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㈤告訴人陳張惠蘭之存摺交易明細。㈥告訴人陳張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㈦被告乙○○持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暱稱「兩粒」)間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被告丁○○、「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丁○○與被告乙○○、「控肉飯」、「白龍」、「史考特」及「稑榞」等人,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欣誠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用「欣誠投資」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乙○○前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及招募被告丁○○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丁○○前因擔任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10號、第53206號、第53739號及第5537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進股),有前案起訴書、被告2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前案其中1名被害人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