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2-金訴-176-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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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徐銘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洪巧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銘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洪巧妍,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某群組內,以LINE暱稱「林品茹」之帳號對賈文蘭佯稱:依指示安裝特定投資平台,可搶買當日漲停股票隔日開高平倉獲利,並可於線下申購未上市新股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少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收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碩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收水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收水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由徐銘鴻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包含賈文蘭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後,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徐銘鴻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賈文蘭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告 知洪巧妍,再依洪巧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洪巧妍,再由其搭載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他人,而有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因為洪巧妍在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叫車群組搭乘我的車,因此認識她,洪巧妍跟我說她在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問我是否可以提供帳戶,若她沒有空去幫客戶取款,就由客人匯款進我的帳號,再由我去幫她提領客戶的貨款,因為洪巧妍在我們認識後連續2個月找我包車,且在車程中我常聽到她跟幣商通話,洪巧妍也有提供客戶的合約書及雙證件給我看,向我保證這是虛擬貨幣款項,不是不法所得,又因為她給我的報酬是我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此與股票交易手續費千分之三之差異不大,又與新聞報導車手會領取之報酬相差甚多,我因此相信她的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而洪巧妍在111年1月17日包車的途中跟我說待會會有客戶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請我載她去中國信託龍江分行,並要我進到銀行裡提領客戶的款項,她要待在車上繼續跟客戶洽談生意。提領完後,我就把款項交給在車上的洪巧妍,她再指示我載她到臺北市某處把領出來的款項交給幣商,抵達該處3到5分鐘後,洪巧妍再指示我載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洪巧妍供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收水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於上開地點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在內之160萬元並交付與洪巧妍,復陪同洪巧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至18頁,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第216至221頁、第455至46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影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軟體截圖照片共6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一層收水帳戶、第二層收水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至126頁、第143頁、第169頁、第203至221頁、第223頁、第249至273頁、第275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白 牌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65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請車手去領款,擔任提款車手可以拿到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五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61至462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上手之犯罪型態,顯有所認識。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買家亦可直接與賣家聯繫後續交易事宜,又何需借用完全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名下之帳戶,再由第三人專門從事提領或轉帳之工作,此交易模式已然與常情有違,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悖於常情,而可輕易判斷洪巧妍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我跟洪巧妍只是司機與乘客的關係,並無特別信賴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益徵被告在與洪巧妍間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洪巧妍,並,意在能獲取提領款項之報酬,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洪巧妍有拿虛擬貨幣委託書,其上有顧客 的雙證件及指印,內容並註明同意洪巧妍去購買投資虛擬貨幣,載明:「本人某某某為保證此錢並非為不法所得,並同意提供購買虛擬貨幣,若為非法所得,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所以我才相信洪巧妍等語,然自現存卷內事證中均無前揭委託書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本案在提領款項時,洪巧妍建議我,當銀行詢問提領用途,可以回答二手車買賣,我就照他的建議回答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倘洪巧妍確實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其擔憂銀行行員詢問提領款項之用途,而選擇對銀行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更顯其對於其提領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有所預見。職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行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多為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218頁),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洪巧妍、收取上開提領款項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巧妍,欲證明洪巧妍有提供虛擬貨 幣委託書向被告表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交易虛擬貨幣所得等事實,然證人洪巧妍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43頁、第345頁、第431至437頁、第466至487頁),此項聲請尚屬不能調查。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詐欺部分否認犯行,故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⑵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千元(見金訴卷第517頁),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論以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 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告訴人匯款、轉匯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與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 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一時經濟上困難,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85至286頁),另衡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洪巧妍,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自洪巧妍處獲得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 經其繳回(見金訴卷第517頁),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