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2-金訴-220-202503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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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旭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旭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真明,使陳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郭昶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旭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文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40萬0,9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40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000元,再於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並將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陳真明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江旭騰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真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旭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及轉匯如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我提領及轉匯之款項則是交給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真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及轉匯40萬0,900元、9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項亦隨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90 7號【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於111年3月2日起,即陸續有數筆各約49萬9,000餘元之款項,固定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於該些款項匯入之當日或近日內,分2至4筆,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或行動網銀轉帳等方式,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乃至本案告訴人經輾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可見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復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筆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別,堪認被告實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一經有49萬9,910元匯入其帳戶,旋於同日或翌日凌晨,即迅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網銀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及轉匯49萬4,900元,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⑶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輔以上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是被告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採。 ⑷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會分兩次提領,是因為如將匯入之大額款項一次提領完,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我會故意留下一些錢,剩下的再去ATM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可能涉及詐欺,而為非合法、正常交易,已有所疑慮,否則何須規避櫃員之詢問,執此以觀,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末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該不詳姓名之人、證人郭奕麟、收受該49萬4,900元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識。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匯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⑹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imTok en」平台上進行泰達幣交易,如果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足夠,我就會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如果不足,我會找賣家購入我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後,我再將原來與我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我的賣家,賣家就可以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會透過任何程式或網頁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我本身亦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我從接觸虛擬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我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去做買賣,而在交易前我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以購買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有沒有空或幣量是否充足後,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該賣家,就完成交易,藉此賺取價差,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我給的幣價,便可獲利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有無使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會經手虛擬貨幣、其自身有無存幣而可與買家直接買賣或均係另尋賣家以完成交易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於本案所尋得之賣家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僅提供其與「虛擬貨幣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該LINE用戶之名稱顯示為「沒有成員」,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值商榷,又雖該LINE用戶於對話中,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轉帳紀錄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領取本案40萬0,900元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並請他直接匯入買家郭一麟(音譯)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然證人郭奕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imToken」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9,100元之款項是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辦人江旭騰等語(偵卷第9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奕麟間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⑺再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亦自陳於交 易時,均未確認所尋賣家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41頁),是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確屬「買家」即證人郭奕麟所為,則匯入被告帳戶之49萬9,910元非小額,被告卻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或確實查核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何況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被告更自陳對虛擬貨幣之運作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卻未進一步查驗,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款向後則將之交予虛擬貨幣賣家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實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乃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內之33萬5,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吳國楨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25萬0,9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證人郭奕麟將上開帳戶內之49萬9,91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帳前揭詐欺贓款共計49萬4,9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證人郭奕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證人郭奕麟 、收受其交付49萬4,9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及轉匯其帳戶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頁、第125頁至第17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49萬4,9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而未留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 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暨檢附吳國禎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暨檢附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31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