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2-金訴-229-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許立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哲、許立緯(下合稱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林庭輝(另經本院通緝中)、暱稱「梅西」、「黑曼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負責借用車輛及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取款,同案被告林庭輝則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謀議既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陳聖杰,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向其詐稱:未繳納電話費,且因電話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並於紙張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警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先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共計27萬元款項及簽名用印空白紙之紙袋,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旁之瑞溪公園。被告沈易哲則駕駛由被告許立緯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緯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被告二人於上開車輛上把風,同案被告林庭輝則負責下車將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受裝有27萬元現金及簽名用印紙張之紙袋後,與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完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0800108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沈易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去做詐欺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易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1偵4943號卷第61-68、77-83、113-117、119-123、267-270、303-30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1、141-147、185-191、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943號卷第13-19、125-128頁、247-2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頁;本院金訴卷第235-2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943號卷第1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3號卷第16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庭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主觀上均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案 發當天直接跟被告沈易哲說我要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但打算黑吃黑不把錢給詐騙集團,邀約他一起來並且事後一起分錢,我上車之後,被告沈易哲才跟被告許立緯講這件事情,被告許立緯當下也答應,我分得17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則各分得5萬元等語(111偵4943卷第2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惟查,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稱:我分到10萬元現金,剩下的被告二人各自在車上分掉等語(111偵4943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林庭輝就其與被告二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告知被告沈易哲欲面交贓款以及打算黑吃黑等事宜,足見證人林庭輝前後所證存有歧異。再稽諸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冒充公務員身分跟告訴人拿錢,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45、189頁),均與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不符,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知悉其係詐欺集團車手等情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游為周啟倫,然證人周啟倫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欲要求林庭輝還錢,否認其指揮林庭輝前往上開地點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節(111偵4943卷第32頁),可知證人周啟倫否認指揮林庭輝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亦未提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且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未見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林庭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僅係同案被告林庭輝下車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二人均未下車,無從推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庭輝於案發當時究竟有何互動。衡以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不得僅以上開證述,逕認被告二人亦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庭輝之單一證述以外,尚乏其他足 以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