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2-金訴-32-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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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凱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興凱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興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款項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生金錢糾紛,縱使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另間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識之電子錢包內,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高興凱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雲)」之人(下稱「靡靡之音(美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美雲)」,以作為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用。復由「靡靡之音(美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藍桂玉、彭鉑琇(下稱藍桂玉等2人),致藍桂玉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高興凱再依「靡靡之音(美雲)」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提領時間,分擔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金幣後,再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藍桂玉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高興凱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藍桂玉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興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靡靡 之音(美雲)」作為款項匯入之用,復依「靡靡之音(美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次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單純協助代購虛擬貨幣,因為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交易滿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依「靡靡之音(美雲)」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悉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至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先將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靡靡之音(美雲)」,復依「靡靡之音(美雲)」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次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3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85頁正反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下稱審金訴卷】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91頁至第213頁)。而「靡靡之音(美雲)」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等節,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可知當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被告旋將該等款項於一日內,以小額之方式分批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遠東銀行帳戶等帳戶中,或將之提領一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實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別,且被告亦於110年10月25日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至同年10月28止即未再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多轉出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於同年11月1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卷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235號函暨約定帳號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儲字第1130057075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8頁),互核被告先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點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時點相近,加以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均有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並與申請人確認此次約定無詐騙之虞,然而,被告至玉山銀行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經承辦人員詢問上開問題後,承辦人員於上記載「轉入帳號關係:廠商」、「約定目的:其他」,被告並於約定目的後註記為「買相机」等情,有上開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刻意為虛偽說明,綜合以觀,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復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都是等「靡靡之音(美雲)」告 知何時要接單,確認數量及金額後,等待指定金額的錢轉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後,在「靡靡之音(美雲)」指定的時間,將比特幣轉入「靡靡之音(美雲)」所提供的虛擬幣帳戶內,...「靡靡之音(美雲)」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個,是3EcM1UWjykhK7WGhoez3UKUaeacCS6DQbu等語(偵卷第13背面),惟果若被告確係持客戶匯入之款項,為其代購或代儲虛擬貨幣,何以均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同一電子錢包內,且上開電子錢包並無所屬幣商,亦非所謂之「熱錢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錢包地址查詢結果頁面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39頁),是被告所辯係為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之代購或代儲是否有切實進行,殊值存疑。另審諸被告與「靡靡之音(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213頁),亦未見「靡靡之音(美雲)」提出任何客戶下訂紀錄,或被告主動與之確認客戶訂單內容之情形,均僅有「靡靡之音(美雲)」之單方陳述,輔以被告自陳:我有問對方匯入帳戶內的錢來源為何,但對方沒有回答我等語(審金訴卷第32頁),益見被告係在與對方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且未多方查驗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收款並為「靡靡之音(美雲)」提領或轉出至他人帳戶中,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反而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再者處理提領款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為之,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次交易一筆就會給我幾千塊,都是幾千塊的報酬,沒有一定比例等語(偵卷第187頁),與其可獲得之報酬相較,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常態,可徵被告係貪圖優渥報酬,即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並依「靡靡之音(美雲)」之指示為本案提領、轉出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自有與「靡靡之音(美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協助代購虛擬貨幣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其對虛擬貨 幣運作無充足了解,被告主觀上對犯罪事實之發生應無預見可能性等語,然虛擬貨幣交易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的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如未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的來源、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的可能性等事項,此乃即使不知虛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事項。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當不會在未實際接觸被告此等類同媒合買賣之人的情況下,貿然將投資款項、買賣價金匯到被告個人帳戶中,何況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甚且被告作為「代購者」並不知悉「靡靡之音(美雲)」具體為何人,亦自陳對虛擬貨幣運作無充足了解,卻未進一步查驗,要如何擔負媒合交易的重責?反顯示被告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 立法例,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雖不可以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參酌被告之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帳號之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是以,被告之前案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可資佐證其顯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從而,被告就上開工作內容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當不致無法辨別,卻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執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靡靡之音(美雲)」,並依其指示轉出或將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被告行為時當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亦不足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或轉匯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代為收取、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予以提領或轉匯款項,使「靡靡之音(美雲)」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靡靡之音(美雲)」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靡靡之音(美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各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之帳號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款、轉出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1,016,500元、121,500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告訴人人數雖僅2人,然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138,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交易一筆就會有幾千塊之報酬,沒有一定之比例等語,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最有利的認定,亦即應認被告的犯罪所得為每筆交易1,000元,而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匯款共計18筆,是被告合計獲取1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藍桂玉等2人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轉出,而未留存本案玉山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藍桂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桂玉佯稱:可追回投資失利款項,需支付處理費及手續費等語,致藍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6日 ①下午4時12分許 ②晚間8時43分許 ③晚間8時50分許 ④晚間9時04分許 ⑤晚間9時05分許 ①76,337元 ②1,010元 ③18,115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合計:135,462元 ⒈告訴人藍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反面、第67至85頁) ⒊告訴人藍桂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7至115頁) ⒋告訴人藍桂玉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刊登廣告頁面擷圖(偵卷第117頁) 110年10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 100,000元 110年10月27日 ①晚間7時23分許 110年10月28日 ②晚間9時00分許 ③晚間9時01分許 ④晚間9時02分許 ⑤晚間9時02分許 ⑥晚間9時03分許 ⑦晚間9時21分許 110年10月29日 ⑧晚間6時39分許 ①96,878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⑤25,000元 ⑥15,005元 ⑦5,843元 ⑧50,000元 合計:247,746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2分 100,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6,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20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①晚間8時17分許 ②晚間8時18分許 ③晚間11時26分許 110年11月2日 ④上午9時35分許 ⑤上午9時37分許 ⑥晚間8時19分許 ⑦晚間8時19分許 110年11月3日 ⑧上午9時16分許 ⑨下午5時24分許 ⑩晚間6時33分許 ⑪晚間9時04分許 110年11月4日 ⑫上午10時00分許 ⑬下午2時49分許 ⑭下午3時35分許 ⑮晚間7時38分許 110年11月5日 ⑯上午6時58分許 ⑰下午4時32分許 ⑱晚間6時46分許 110年11月6日 ⑲晚間11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45,000元 ③4,000元 ④50,000元 ⑤45,000元 ⑥50,000元元 ⑦45,000元 ⑧4,265元 ⑨95,015元 ⑩3,015元 ⑪95,015元 ⑫95,015元 ⑬4,265元 ⑭12,015元 ⑮95,015元 ⑯9,015元 ⑰1,465元 ⑱5,000元 ⑲2,000元 合計:707,100元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20分 4,500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4時31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8時58分 50,000元 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48分 100,000元 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12分 4,5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2分 50,000元 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 1,500元 2 彭鉑琇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鉑琇訛稱:可追回投資損失款項,需大額入帳處理費等語,致彭鉑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21,500元 110年11月8日 ①中午12時02分許 ②下午4時10分許 ①116,015元 ②28,815元 合計:144,830元 ⒈告訴人彭鉑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彭鉑琇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高興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