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2-金訴-352-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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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藍毓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新翔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藍毓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邱新翔與藍毓翎於民國109年間為情侶。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益」及多名不詳成員組 成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 供者兼提領車手。邱新翔並向藍毓翎(無證據證明藍毓翎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索要銀行帳戶使用,藍 毓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聽聞邱新翔稱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 之語,已預見邱新翔索要多個銀行帳戶,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 頭帳戶之舉,藍毓翎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及提轉 詐欺贓款的人頭帳戶,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的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 個銀行帳戶提供給邱新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編號8-10所示3個銀行帳戶使用權,即與邱新翔(檢察 官就邱新翔部分,僅起訴附表二編號7-9、12-13、16部分,附表 二編號1-6、10-11、14-15、17-21部分未據起訴,詳後說明)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藍毓翎則於109年5月9日起將犯意提升為縱與邱新翔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藍毓翎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 示之21人,致21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嗣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藍毓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 帳戶),再由邱新翔或藍毓翎(依邱新翔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帳)所示提領金額,邱新翔提 領之款項由邱新翔於不詳時地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提領之 款項則交給邱新翔於不詳時地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藍毓翎轉帳 之金額則由不詳成員提轉,終使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款項均遭隱 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翔(金訴352卷三191、192-193、195 頁,邱新翔坦承犯罪,惟部分供述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詳後說明)及被告藍毓翎(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352卷二50-51頁、金訴352卷○000-000、193頁)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認定藍毓翎及邱新翔均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毓翎擔任車手頭、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邱新翔擔任車手,且邱新翔於本判決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回水給詐欺集團等情節,與現存事證未符,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⒈依本院110年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4月初將其經營之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邱新翔母親劉美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時21分許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於109年4月23日18時31分自佰駿餐飲部中信帳戶提領6,000元後,將款項均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⒉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255、278號判決(已確定,金訴352卷○ 000-000頁)記載:邱新翔於109年3、4月間將邱新翔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益」,邱新翔並聽從「陳益」指示,於109年4月12日21時27分後自邱新翔中信帳戶提領11,000元,再將款項上繳「陳益」指派之人等事實。 ⒊依邱新翔於另案警詢供述(偵37173卷12-13頁)、邱新翔109 年4月30日0時3分提領照片(偵37173卷15-17頁)、藍毓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37173卷37-43頁)、陳柏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72-73頁)、劉美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7173卷95頁)、另案告訴人余幸珊警詢供述、匯款紀錄(偵37173卷103-105、145頁)、109年4月30日14時14分郵局提款單(偵37173卷217頁)、邱新翔於審理時之供述(金訴352卷三187頁)等證顯示: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起詐欺余幸珊,致余幸珊陷入錯誤,⑴余幸珊於109年4月29日23時3分匯款3萬元至陳柏翰彰銀帳戶,陳柏翰彰銀帳戶於109年4月29日23時14分又轉出39,900元至藍毓翎中信帳戶,邱新翔則於109年4月30日0時3分持藍毓翎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15,100元。⑵余幸珊於109年4月30日14時3、4分匯款5萬元、1萬元至劉美蘭郵局帳戶,邱新翔於109年4月30日14時14分自劉美蘭郵局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等情節。 ⒋綜合上開⒈至⒊事證可知,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將佰駿餐飲部 中信帳戶、邱新翔中信帳戶、劉美蘭郵局帳戶交付「陳益」使用,並聽從「陳益」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時,亦已一併將藍毓翎中信帳戶交付「陳益」使用,否則余幸珊受詐之款項豈會部分匯入劉美蘭郵局帳戶,部分匯入陳柏翰彰銀帳戶後輾轉流至藍毓翎中信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且無論係劉美蘭郵局帳戶或藍毓翎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由邱新翔負責提領一空。 ⒌本案中,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也被充作 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與上開⒋顯示之狀況相同。再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藍毓翎與「陳益」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故藍毓翎於審理中供承:我是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當時男友邱新翔使用,且聽從邱新翔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帳,並將領得的款項交給邱新翔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與事實相符可採。反之,邱新翔於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將藍毓翎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給「陳益」,我於附表三提領的款項都交給藍毓翎,是聽藍毓翎指示去領的等語(金訴352卷○000-000、430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依此而論,藍毓翎之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係於109年4月30日前即交給邱新翔使用,由邱新翔於109年4月30日前交給「陳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起訴書認定「邱新翔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時間有誤)、「藍毓翎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藍毓翎知悉本案有邱新翔以外之人)、「藍毓翎為車手頭」(應為聽從邱新翔指示之車手)、「邱新翔於附表三編號5、6、7、10、11、13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由邱新翔自行上繳詐欺集團)、「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1、2、3、4、8、14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藍毓翎上繳詐欺集團」(應係藍毓翎提領後交給邱新翔,由邱新翔上繳詐欺集團)等節,即有誤會,本院自應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⒍又依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顯示,藍毓翎係於109年5月9日起始聽從邱新翔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於109年5月8日前僅係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銀行帳戶交付邱新翔使用,故藍毓翎於109年5月8日前之犯意應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藍毓翎直到109年5月9日起犯意才升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起訴書關於藍毓翎之犯意記載,亦有誤會,也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⒎檢察官既已就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6人受詐 之事實、就藍毓翎對附表二所示21人受詐之事實均為起訴(金訴352卷一9-10、13頁),故本院於起訴事實範圍內就犯意及分工等事實,依卷內事證為更正,無礙起訴之同一性,自得依職權更正如上。 ㈢另就檢察官起訴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藍毓翎係車手頭、車手及人 頭帳戶提供者,邱新翔為車手(金訴352卷一9頁)。意即起訴書認定藍毓翎之犯罪層級較高,邱新翔之犯罪層級為提領車手,而依司法實務,提領車手通常為依指示取款及領款之人,不知且無法掌握到底有多少人遭詐欺,也不會對全部的被害人受詐事實有所分工,故提領車手僅對實際領得之被害人款項的範圍內有所分工,並對該被害人負責。 ⒉次依起訴書附表五所記載之分工情形,邱新翔僅有提領邱威 、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部分)受詐款項並上繳藍毓翎之分工,就其他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0-11、14-15、17-21所示部分)受詐款項均未記載任何分工情形(金訴352卷一65-73頁)。是綜合起訴書記載邱新翔為車手,並於起訴書附表五邱威、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才有記載邱新翔分工之文義,應認檢察官就邱新翔起訴之範圍僅有邱威、傅菀葳、莊佳芯、吳加祿、楊鳳慈、張珍煜6人被害的部分。⒊再者,經本院當庭詢問蒞庭檢察官起訴書起訴邱新翔之範圍為何,檢察官亦稱:依照起訴書所載意思,應係邱新翔有提領而參與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才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數等語(金訴352卷100頁)。 ⒋綜上小結,本院因認檢察官僅起訴邱新翔附表二編號7-9、12 -13、16所示部分(即6個犯罪事實已起訴),未起訴附表二編號1-8、10-11、14-15、17-21所示部分(即15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 ㈣對辯護人主張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藍毓翎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 提供銀行帳戶,故就附表三編號5、10、11、13所涉被害人部分,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 ⒉惟查,藍毓翎於109年5月9日起即開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的分工業如前述,故藍毓翎自109年5月9日起已係本於自己之不確定故意之意參與犯罪,並為繼續提供銀行帳戶的分工,是縱藍毓翎於附表三編號5、10、11、13部分,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亦不能解免藍毓翎就該等被害人受詐事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責,辯護人之辯護,尚不足採。 ㈤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若對洗錢行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該項減刑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⑴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將對洗錢行為自白減刑規定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將減刑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2人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本案狀況,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被告2人就洗錢罪部分無法減刑,且至少需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綜合比較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罪。 ㈡邱新翔部分 核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邱新翔於本案中,與「陳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邱新翔就附表二編號7、12-13、16部分,與藍毓翎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邱新翔於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另附表二編號7-9、12-13、16之受詐人數為6人,邱新翔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6罪)。 ㈢藍毓翎部分 ⒈核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1-7、10-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7、10-21部分,與邱新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藍毓翎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後,於109年5月9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犯行應吸收至藍毓翎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不另論罪。再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1-7、10-21所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洗錢罪處斷。末附表二編號1-7、10-21所受詐人數為19人,藍毓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19罪)。 ⒉公訴意旨認藍毓翎就附表二編號1-21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藍毓翎與辯護人就藍毓翎所涉各罪罪名為何已充分實質辯論(金訴352卷○000-00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據此審理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藍毓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藍毓翎於本案中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且 藍毓翎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如上述,故藍毓翎於附表二編號1-7、10-21之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㈡藍毓翎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請斟酌藍毓翎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為藍毓翎減刑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藍毓翎所犯各罪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最低法定刑為2個月有期徒刑,減輕後可處1個月有期徒刑,故藍毓翎所犯各罪,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則辯護人上開辯護,尚不足採。㈢邱新翔所犯各罪,因想像競合論罪結果,不能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會審酌該條項意旨,對邱新翔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㈠邱新翔部分 審酌邱新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思詐 欺犯罪嚴重戕害國人財產安全,遽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邱新翔未賠償附表二編號7-9、12-13、16所示之被害人、整體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邱新翔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邱新翔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藍毓翎部分 ⒈審酌藍毓翎不思詐欺犯罪對國人之危害,隨意提供多個銀行 帳戶及聽從指示領款轉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藍毓翎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5、9、10所示被害人共12萬元(審金訴卷335-336頁、金訴352卷○000-000頁)、整體警、偵、審外顯表現等狀況,兼衡藍毓翎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行政助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本案犯罪時空密接、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刑罰邊際效應、對藍毓翎回歸社會之影響、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藍毓翎及辯護人固主張藍毓翎有賠償部分被害人,請法院宣 告藍毓翎緩刑等語(金訴352卷○000-000頁、金訴卷352卷三195頁)。惟本院審酌藍毓翎於110年、111年警、偵中,一再聲稱於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為其從事微商賣保養品所得款項,並稱所有交易紀錄全部都不見了(偵1602卷○000-000頁、偵28375卷223-225頁),係於112年後始願供述真實情節,故其犯後面對行為責任之心態尚有可議,且附表二共有21位被害人,藍毓翎僅賠償其中4位被害人。是本院斟酌此等情節,認藍毓翎並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宣告藍毓翎緩刑。 五、沒收 ㈠邱新翔加入「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得報酬為2萬元,業 據邱新翔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3頁),又邱新翔於本案中,亦係為「陳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業如前述,故該2萬元既已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金訴352卷○000-000頁),本院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藍毓翎聽從邱新翔指示提款,獲得報酬共1萬元,業據藍毓翎 供述在卷(金訴352卷三192頁),惟藍毓翎已賠償4位被害人共12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有過苛之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1萬元。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邱新翔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邱新翔前案紀錄表(金訴352卷○000-000頁),邱新翔首 件繫屬(110年1月19日)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案件(金訴352卷○000-000頁),該案並於111年5月30日確定。而邱新翔於該案與本案均係參與「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業如上述,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邱新翔首件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56號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且無論該案中是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罪,因裁判上一罪之原因,均應視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裁判並確定,故邱新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能再行起訴。是以,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邱新翔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邱新翔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藍毓翎於本案之犯行,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惟查,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藍毓翎知悉有邱新翔以外之 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且亦無證據顯示藍毓翎與「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則在藍毓翎都不知道有第三人存在的狀況下,遑論藍毓翎有何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的犯意存在。故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藍毓翎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藍毓翎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性質 申設人 帳號 1 第一層人頭帳戶 吳昇融 台北富邦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 2 林惠真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陳嘉豪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陳嘉豪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鄭兆宏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6 羅弘智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吳明蒼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8 第二層人頭帳戶 藍毓翎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9 藍毓翎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0 藍毓翎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劉育琪 (告訴人) 109年4月29日許 詐欺集團向劉育琪佯稱賭博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05月13日19時30分 41,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劉育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7-58、60-67、465頁) 2 陳彥傑 (告訴人) 109年4月24日22時許 詐欺集團向陳彥傑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9時39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彥傑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69-71、81-83、465、469頁) 109年5月15日17時22分 10萬 109年5月15日17時24分 5萬 3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告訴人) *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林羿貝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7時07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林羿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85-88、89-98、465頁) 4 蘇毓雯 (告訴人) 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蘇毓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38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蘇毓雯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1-302、305-308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14時40分 1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5 陳建中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向陳建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陳建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468頁) 109年5月15日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6 蕭維均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維均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5日14時25分 28,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蕭維均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99-101、106-108、468頁) 7 邱威 (告訴人) # 109年5月15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邱威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13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邱威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54、262、偵1602卷五47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15分 5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 8 傅菀葳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 詐欺集團向傅菀葳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18時2分 2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 傅菀葳警詢證述、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541頁) 9 莊佳芯 (告訴人) *# 109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向莊佳芯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5日22時24分 5萬 陳嘉豪合庫帳戶 莊佳芯警詢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21-146、546頁) 109年5月5日22時25分 1,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 薛昀妮 (告訴人) *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薛昀妮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7時22分 2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薛昀妮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53、550頁) 11 賴奕如 (告訴人) 109年5月1日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9日18時33分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62-179、551頁) 12 吳加祿 (告訴人) # 109年4月21日23時1分許 詐欺集團向賴奕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5時12分 4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賴奕如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190、193-200、557頁) 13 楊鳳慈 (告訴人) # 109年5月13日0時38分許 詐欺集團向楊鳳慈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0日19時12分 3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 楊鳳慈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二53-56、61頁、偵1602卷五340頁) 14 侯柚秂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許 詐欺集團向侯柚秂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3,000 羅弘智華南帳戶 侯柚秂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07、211-215、557頁) 15 者建中 (告訴人) 109年3月23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者建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6時2分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者建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頁、偵1602卷五557頁) 16 張珍煜 (告訴人) # 109年4月27日 詐欺集團向張珍煜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15分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 張珍煜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23、227-232、558頁) 17 楊宜庭 (告訴人) 109年3月17日 詐欺集團向楊宜庭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1分 3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楊宜庭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45、249-276、465頁) 18 童凱映 (告訴人) 109年5月13日 詐欺集團向童凱映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28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童凱映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281、287-298、465頁) 19 王湘維 (告訴人) 109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向王湘維佯稱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7分 2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王湘維警詢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466頁) 20 張式竣 (告訴人) 109年5月初 詐欺集團向張式竣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17分 3,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 張式竣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09、466頁) 21 李仲益 (告訴人)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向李仲益佯稱投資網站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21時33分 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李仲益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000-000、320、323-331、466頁) 109年5月13日21時35分 4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 附表三:金流層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款項來源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證據 1 劉育琪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19時53分 20萬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30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5、628頁、偵1602卷一233頁) 2 陳彥傑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7時34分 178,500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5日18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藍毓翎 36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41頁、偵1602卷一233頁) 林沐芸 (原名:林羿貝) 109年5月15日17時19分 118,000 3 蘇毓雯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2分 45,00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 藍毓翎 276,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9、628頁、偵1602卷一235頁) 4 蘇毓雯 陳建中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45分 87,2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5日15時1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上海銀行觀音分行) 藍毓翎 15萬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000-000、637頁、偵1602卷一235頁) 蕭維均 109年5月15日14時32分 25,000 109年5月15日14時36分 37,800 5 邱威 林惠真合庫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1分 84,320 藍毓翎華南帳戶 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 桃園市○○區○○村○○路○段00號(華南銀行草漯分行ATM) 邱新翔 3萬 林惠真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77、629頁、偵1602卷一237頁) 109年5月16日16時28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6日16時29分 邱新翔 24,000 6 傅菀葳 陳嘉豪華南帳戶 109年5月5日19時22分 29,8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陳嘉豪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1、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7 莊佳芯 陳嘉豪合庫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0分 26,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5日23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15,000 陳嘉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46、633頁、偵1602卷一238頁) 8 薛昀妮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35分 65,000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7時5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藍毓翎 3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0、633頁、偵1602卷一239頁) 9 賴奕如 鄭兆宏彰化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38分 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9日18時5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鄭兆宏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之供述(偵1602卷五551、635頁、偵1602卷一240頁) 10 吳加祿 羅弘智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5時43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23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35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6時25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26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邱新翔 2萬 109年5月13日16時32分 邱新翔 1萬 109年5月13日16時1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1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2分 邱新翔 4萬 109年5月14日0時33分 邱新翔 3萬 109年5月13日15時47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大園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7、641頁、偵1602卷○000-000頁) 109年5月13日17時20分 邱新翔 6萬 109年5月13日17時21分 邱新翔 3萬 11 楊鳳慈 吳明蒼 台新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18分 15萬 藍毓翎上海帳戶 109年5月20日19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ATM) 邱新翔 4萬 吳明蒼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339、637頁、偵1602卷一245) 12 侯柚秂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6時6分 10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3日18時17分 藍毓翎以0000000000電話之網路將款項轉至曾敬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557、641頁) 者建中 109年5月13日18時19分 5萬 13 張珍煜 羅弘智 華南帳戶 109年5月13日17時39分 15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水汴頭郵局) 邱新翔 6萬 羅弘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558、641頁、偵1602卷一247頁) 14 楊宜庭 童凱映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0時29分 13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觀音草漯郵局) 藍毓翎 249,000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偵1602卷五466、635頁、偵1602卷一249頁) 15 王湘維 張式竣 李仲益 吳昇融富邦帳戶 109年5月13日21時53分 12萬 藍毓翎郵局帳戶 吳昇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藍毓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2卷五466、641頁、偵1602卷一24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劉育琪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陳彥傑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林沐芸受詐部分 (原名:林羿貝)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蘇毓雯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陳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蕭維均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邱威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傅菀葳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莊佳芯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薛昀妮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賴奕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吳加祿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楊鳳慈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侯柚秂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者建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張珍煜受詐部分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楊宜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童凱映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王湘維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張式竣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李仲益受詐部分 藍毓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