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2-金訴-417-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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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名:梁秋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 THUY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梁秋 水,下稱梁秋水)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丞修商店,從事匯兌業務,接受在臺之越南籍人士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我國與越南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其代為將附表所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匯回越南,即私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後,再持以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蔡榮福、茹中勇、茹中賢、茹中亮、阮文玉、阮文新、趙世為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扣案物品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接受 在臺越南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辦理附表編號3之該筆匯款,如果移工來找我辦理匯款,我會問他是否為合法移工,要求他提供居留證等證件讓我檢查,確認合法後,我會將上游公司(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給移工,但是因為大部分移工不會填寫,所以我幫忙他們填寫資料,匯款人是依照居留證上的資料來填寫,受款人資料則是由移工唸給我寫,所有資料填好後,我會跟移工收錢,並把影印的移工證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拍照傳給上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2、4至11均不是我所填寫,也不是我協助辦理匯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卷內並無附表編號6、8所示委託人為阮文玉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㈡、附表編號3款項,被告確實有經手,但委託書姓名「NUYEN VAN TAN阮文新」與實際匯款者茹中勇不符,非無可能是「茹中勇」為逃逸外勞,然持合法外勞「阮文新」證件前來匯款,被告遂依照「茹中勇」交付之他人證件填載所致;㈢、至附表編號1、2、4、5、7、9至11之款項,被告均未經手,且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皆是由移工所交付,又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與各經銷商所使用之相同共通版本,則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非無可能係移工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取得,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並接受在臺越南 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7至88、160頁),核與證人趙世為之證述內容(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固有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據,並輔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之證述,而認被告在前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委託匯款人之簽名,然則: ㈠、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係由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逾期外來人口所提供並查扣在案,而非自被告所經營之「丞修商店」內所扣得,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2月6日移署南偵字第1138105728號書函暨調查報告(金訴字卷,第137至139頁)可憑,另經本院將前開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向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貴院所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本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或行號)給予申請結匯之外籍勞工的收據,並非專門提供給丞修商行等語,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綜上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既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且該等樣式之單據亦係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行號申請結匯使用,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非無可能係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人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店家取得,是自難憑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㈡、至證人茹中亮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附表編號1、2)上「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是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那個委託人的名字「Khi mayda ch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云云(他字第7984號卷,第67至70頁);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附表編號3)「委託人/NGUYEN VAN TAN是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她用別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委託人,那個委託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云云(109年度他字第7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阮文玉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附表編號5、7、9至11)「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我不知道是誰,也不是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老闆娘為何要寫這個名字云云(他字卷,第87至92頁),參酌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固均證稱係被告自行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填寫委託人之姓名,然衡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斯時均為滯臺之逃逸移工,渠等證述是否足以全然採信,尚非無疑。再者,酌以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合法證件,匯款時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等語(他字卷,第37頁),是證人茹中勇實有可能明知其不具有在臺之合法身分,而為規避查緝並冀求順利完成匯款,遂刻意對被告隱瞞身分,虛編合法移工身分欺騙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稽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9日煒字第11 00119001號函之附件表格,僅有附表編號3【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4-38】該筆匯款資料係經由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偵字第10434號卷二,第169至73頁),而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則無相關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之資料,則得否憑此遽認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即均是被告透過非法地下匯兌管道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自屬有疑。又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及阮文玉雖均有證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匯款,渠等國外指定收款帳戶之受款人均有收到款項云云,然渠等證述是否足以採信,本已非無疑,況證人茹中亮、茹中賢及阮文玉渠等所執用以指證被告協助辦理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亦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更無從補強核實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憑,而被告固供陳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為其辦理結匯,然被告既係依循丞修商店代為將該筆匯款結匯,交由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匯出國外之模式,揆諸前開函文說明,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四、另觀諸卷附資料,並無附表編號6、8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單據,且證人阮文玉就上開附表編號6、8之匯款紀錄亦均無為相關之證述,是就前開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之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茹中亮、茹中勇之「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資料為其填載,亦有收取手續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茹中亮、茹中勇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非法地下匯兌等犯行云云,然則:就附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於警詢中固均供稱該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偵字第10434號卷一,第57至67、136至137頁),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2月間,而前開附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109年1月、109年3月,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上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已有相當時間,則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況且被告本即為經營代收結匯業務,經手結匯之案件數量應當非甚少,被告一時因未能察明、確認警員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內容,誤認為其填寫辦理結匯方為警詢中之供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是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曾自承上情,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難採認。 六、另公訴意旨再以證人阮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辦 理匯款時,被告曾拍攝其居留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茹中勇本存有為逃避查緝而刻意隱匿身分之動機,則非是無可能證人茹中勇自其他途徑知悉證人阮文新身分資料,遂以此告知被告為其填具「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辦理匯款,是故自難徒憑證人阮文新前開證述,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委託日期 委託人 委託書姓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3,400元 2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元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茹中勇 NUYEN VAN TAN(阮文新) 3萬0,530元 4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5月4日) 茹中賢 Khi may 6萬7,000 5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阮文玉 NHu Hkuy dn chan 1萬9,991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3,250 7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2月20日) 阮文玉 Klu may da chan 3萬0,583 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 9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18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1萬3,153 10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阮文玉 Khi may 1萬9,531 1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31日) 阮文玉 Ngoc(klu may) 6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