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2-金訴-482-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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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起訴書僅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補充),以每本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給綽號為「阿昌」之蘇升宏及綽號為「小六」之劉義農,容任蘇升宏、劉義農再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甲○○、丙○○、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合法與否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乙○○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之事實,於111年2月23日、9月8日各以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17頁、第49-61頁),惟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為甲○○、丙○○,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且因起訴之事實與上述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審判上無從割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擴張此部分之審理範圍(見482號金訴卷三第71頁),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給與蘇升宏 和劉義農使用,及向劉義農收取4萬元分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升宏和劉義農是把我的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拿去作為詐騙使用,劉義農只有跟我說是操作虛擬貨幣、一起獲利分紅,記得那時候我們還有簽一份合作契約書,他跟我保證不會被告,我才因此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兩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及向劉義農收取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2888號偵緝卷第51-52頁,1436號審訴卷第61頁,482號金訴卷一第75-76頁、第78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0-72頁),核與證人蘇升宏和劉義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5頁,482號金訴卷二第7-9頁、第182-183頁、第234頁、第296頁),並有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789號偵字卷第23-24頁,482號金訴卷一第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給阿昌及小六」等語(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頁),然而依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另案偵查中、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在苗栗市頭份市某處,同時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劉義農一起使用,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26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0-71頁);且依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另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每本帳戶租借一個月費用是2萬元,租借兩本給劉義農,一共向劉義農收取現金4萬元(見482號金訴卷二第284-285頁),核與證人劉義農於110年12月8日另案警詢時、111年1月18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勾稽相符(見482號金訴卷二第7-9頁、第296頁);再依被告於110年12月4日另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110年7月10日晚上(詳細時間不詳)租借金融帳戶給與劉義農(見482號金訴卷二第28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及劉義農之事實,並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下稱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482號金訴卷三第17-21頁,22333號偵字卷第13-29頁,482號金訴卷一第163-165頁、第167-172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3-15頁、第17-19頁、第187-190頁、第357-360頁、第387-389頁),並有①告訴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789號偵字卷第52頁、第54頁、第78-79頁、第81頁、第88-107頁)、②告訴人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22333號偵字卷第41頁、第43-45頁、第47頁、第51-67頁、第73-75頁)、③被害人陳淵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存款總覽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89頁、第193-211頁,482號金訴卷二第21-109頁)、④被害人李德元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192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11-167頁)、⑤被害人張伊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61-345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91-193頁、第195頁、第197-199頁、第201-219頁)、⑥被害人蕭明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查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482號金訴卷二第361-363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6-378頁)、⑦被害人黃炫逸之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名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二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7-40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5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3-7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之後,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是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雖僅國中肄業(見482號金訴卷四第52頁),但從事職業有泥作、服務業(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43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71頁),可見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蘇升宏和劉義農使用其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何況被告在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合作金庫帳戶餘額僅剩33元,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482號金訴卷一第40頁),且被告亦坦認彼時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見482號金訴卷四第49-5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蘇升宏和劉義農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其 論據(見482號金訴卷二第177頁)。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可知(見1436號審金訴卷第17頁、第31-37頁),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友人(下稱「綠茶」)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以收取詐欺款項,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由「綠茶」駕駛上開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起前往臺中市,先後接應兩名少年車手上車,再由「綠茶」將剩餘之詐欺贓款分成二袋,駕車前往臺中市二處上繳給詐欺集團另外二名不詳成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前之110年5月21日,已經知道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手法。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105年少年時即有擔任車手之情形(見482號金訴卷四第50-51頁),礙難以相信蘇升宏和劉義農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係操作虛擬貨幣為由,推諉不知其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極可能涉及幫助對方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另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不論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詐取財物,並 利用被告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七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給與蘇升宏和劉義農,而容任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其以一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七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效力亦應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指之被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依法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一共詐取207萬1,51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482號金訴卷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取得劉義農所交付4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82號金訴卷三第72頁),犯罪所得即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蘇升宏、劉義農,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此外,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 註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雅雯」、「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甲○○,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與保本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2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樂泰分析-王翌」、「樂泰金牌顧問 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丙○○,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淵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陳淵一,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淵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4 李德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客服經理 阿美」、「金牌導師 蔡宏昌」、「金牌導師 陳萬富」、「金牌 行情帶單員」聯繫李德元,佯稱:經由BTC-Trade將現金換取虛擬貨幣,再透過BitMEX網站操盤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5 張伊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江華」聯繫張伊幀,佯稱:經由「BP+」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張伊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萬1,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4日 下午5時20分許 9萬0,510元 6 蕭明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先以臉書暱稱為「楊靖宇」傳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揚」佯稱投資美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使蕭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51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5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7分許 4萬元 7 黃炫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書欣」私訊黃炫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黃炫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5日 上午10時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