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2-金訴-509-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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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4147號)並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12號、112年度偵 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其不知情之母親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各該被害人所匯入至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或郵 局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帳戶、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都是由我保管,密碼都是一樣的,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這些金融卡放在一起,這是因為怕證人即我母親丙○○忘記密碼,沒想到這些金融卡遺失了,我跑熊貓外送要領錢時,發現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卡片不能用,經詢問中國信託銀行,我才知道這些金融卡遺失,我有去掛失止付並報警。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戊○○、庚○○、子○○、辛○○、丑○○、己○○、壬○○、癸○○、被害人丁○○(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或轉帳資料、存摺封面與 內頁影本。    ⒊台新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除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丁○○因受詐騙所匯入 一銀帳戶之款項有經及時圈存以外(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3412號卷第25頁),附表其餘編號之被害人所匯 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 ,即遭他人以持用金融卡之方式提領一空(台新帳戶部 分見偵字44147號卷第85至87頁,郵局帳戶見偵字44147 號卷第123頁),且在供作詐騙前,一銀帳戶之餘額僅12 元,郵局帳戶之餘額僅76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足認詐欺集 團從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先,且可全權掌控、安心 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才可 以在本案被害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 跟本案被害人說要匯到台銀帳戶、一銀帳戶或郵局帳戶 ,且在本案被害人分別匯款到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成員 幾乎都能立即以持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 平常與被告一起住,我只有一個帳戶即郵局帳戶,專門 用來領我的老人年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本來是我自己 保管,因我有開腦手術,被告要幫我領錢,該金融卡跟 我的證件就交給被告保管,我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 用該金融卡領錢了。我記得該金融卡的密碼,密碼是我 的生日,是我自己設定的,我將密碼寫在該金融卡上, 被告直接拿去就可以領,被告沒問過我密碼。被告沒有 跟我說被告的金融卡密碼,被告也沒跟我說過被告的金 融卡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32頁)。由此可見:①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全權掌控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並可使用,證人丙○○對本案並不知情。②既然證人丙○ ○係以自身生日設定為密碼並直接寫在金融卡上,手術 後到法院作證,也能清楚背出密碼,記憶並無混亂,顯 然沒有必要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故被告所謂寫在紙條 上之辯詞,應是對於為何詐欺集團撿到還可以知道密碼 並持以使用乙節,所預想之企圖合理化答辯。被告對此 雖又於本院審判中推稱證人丙○○記憶混亂、有幾次拿卡 片給證人丙○○時,證人丙○○記不起密碼等詞,然與證人 丙○○上開清楚證述之情形相左,而無可採。③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又辯稱,發現這3張金融卡遺失後,有要帶證 人丙○○一起去報案,但證人丙○○拒絕等詞,然而證人丙 ○○已證稱被告沒跟她說被告的金融卡也不見,有如前述 ,如何「一起去報案」?被告另辯稱有時會將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共3張金融卡交給證人丙○○去領 錢,惟證人丙○○已證稱自己開刀住院後就沒有自己使用 金融卡領錢,亦如前述,又從何發生「因為證人丙○○要 領郵局帳戶的錢,被告就將這3張金融卡一起交給證人 丙○○」之事?更可見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台新帳戶已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通 知,於111年6月9日即時設定警示並終止自動化服務,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附卷可 稽(偵字44147號卷第129頁正反面),依卷內該派出所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3412號卷第81至87頁),該派 出所係於該日接獲告訴人子○○報案,受理時間是該日「 21時31分」許,是台新帳戶最早自該日「21時31分」起 ,已無法使用。被告自稱不知何時遺失,卻在詐欺集團 自該日晚上9點半起無法使用台新帳戶後,即於次日(11 1年6月10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50 40號函附卷可考(偵字3412號卷第27頁);於111年6月10 日下午進入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系統,稱被告所另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領錢、網銀無法轉帳,客服人員 答稱是因台新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即離線,被告登入時 間約僅15秒,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6549號函暨所附文字服務對談 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於111年6月 10日下午向員警報案,稱遺失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金 融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遺失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字48812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79頁 、偵字44147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應是經告知台 新帳戶已遭警示而不能用,無妨掛失、報案這3張金融 卡,且掛失、報案可用於事後答辯,爭取自保機會,被 告才採取此等作為。    ⒋再者,經本院函查,被告事後尚有接獲第一銀行客服告 知,稱江翠派出所撿到被告之一銀帳戶金融卡,被告稱 要直接掛失,因為剛報案遺失,不用補發,此次對話錄 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5頁), 可見一銀帳戶金融卡應是在新北市江子翠附近為該轄區 員警撿到,交給第一銀行客服轉知被告。就此關鍵問題 在於,一銀帳戶金融卡為何會在被警示後,於新北市被 撿到?依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詐欺集團車 手常在發現卡片遭警示後,任意棄置卡片,因對於集團 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一銀帳戶金融卡應就是基於此 原因而被棄置。尤其,被害人丁○○遭詐騙而匯至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10萬元,已經及時圈存,詐欺集團遂無法現 實取得此10萬元,對此詐欺集團在棄置一銀帳戶之金融 卡前,仍不罷休,指派不詳女性成員,佯充「甲○○」即 被告,電洽第一銀行客服,偽稱「我媽媽王雅麗(音譯) 她有轉一筆10萬給我,我一直查不到帳」,所留市話且 為02開頭(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市話開頭為03),對於 客服詢問金融卡在哪開戶則答稱「我沒有在開那個什麼 金融卡」,只是一直問客服有無辦法確認此10萬元,有 此通對話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在卷可考(本院金 訴字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判中並已確認此通對話錄音 內,與客服對話之聲音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5頁),足見詐欺集團確 有取得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企圖透過所屬女性成 員詢問客服之方式,提取此10萬元,但因不熟悉被告個 人資料,在客服進行個人資料確認時,該女性成員只能 提供02開頭之市話,且以反於事實之沒有開金融卡等說 詞應答,並對於此10萬元明明是被害人丁○○受詐騙所匯 入,編稱是媽媽王雅麗所匯(非證人丙○○之姓名,更可 見該女性成員非被告)。金融卡上通常不會記載、刻印 辦卡人之中文姓名,撿到金融卡的人不致於得悉辦卡人 之中文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既可冒稱被告之正確中文姓 名而告知第一銀行客服,則詐欺集團成員所以可取得一 銀帳戶金融卡,應係經由被告提供。    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院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無 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再參酌本院上開諸般說明,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丁○○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10萬 元,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9,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有查 獲並及時圈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亦然,況此款項本得 透過相關法令發還給被害人丁○○)。從而,基於未經查 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貸款須先支付保險費用等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9時5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台新帳戶 2 庚○○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庚○○之友人「忠哥」,向告訴人庚○○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3時56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被害人丁○○之母親,向被害人丁○○佯稱:其表哥黃冠銘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未遭提領) 111年6月9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4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50分許 1萬5千元 台新帳戶 5 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5千元之價格販售SWITCH遊戲機等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52分許 5千元 6 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要先支付公證費8,050元等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0時43分許 8,050元 7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1萬7千元之價格販售電視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1時15分許 1萬5千元 8 壬○○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佯稱:可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PS5遊戲機,但要先支付訂金等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5時18分許 5千元 111年6月9日 15時47分許 7千元 9 癸○○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日立牌冷氣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如右。 111年6月9日 15時16分許 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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