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2-金訴-574-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欣璇、戴啓安(本院另行審結)為在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朋友, 鍾欣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係 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鍾欣璇於民國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戴啓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 予戴啓安,嗣將金融卡密碼亦告知戴啓安,鍾欣璇於111年9月13 日辦理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電話銀行)功能,約定轉出 之帳戶為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嗣於111年9月14 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啓安,戴啓安嗣將鍾 欣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功能、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懿玲,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鍾欣璇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至鍾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鍾 欣璇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戴啓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鍾欣璇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戴啓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著,有卷內資料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0至232頁、第304頁、第324至330頁、第344至356頁、第408至410頁),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戴啓安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鍾欣璇拿取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鍾欣璇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戴啓安述及其如何向被告鍾欣璇拿取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鍾欣璇選任辯護人空泛辯稱證人戴啓安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9至111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 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鍾欣璇雖聲請傳喚戴啓安到庭對質詰問,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前述,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戴啓安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戴啓安偵訊時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7至18頁),給予被告鍾欣璇及辯護人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證明力之機會,自與上開證據法則不悖,被告鍾欣璇辯稱戴啓安偵訊證述未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17頁)自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欣璇固坦認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戴啓安向我借用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但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懿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47至51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鍾欣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電話銀行申請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21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55頁,偵字第30846號卷第15至29頁背面、第55至7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71頁)。又被告鍾欣璇亦自承確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戴啓安,且依戴啓安之指示申請其中信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功能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1頁背面至17頁、第19頁背面至23頁、第25頁反面至29頁);證人戴啓安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其將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第251頁背面至253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75至119頁背面)。是被告鍾欣璇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懿玲詐欺取財匯入、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鍾欣璇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戴啓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而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鍾欣璇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鍾欣璇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鍾欣璇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鍾欣璇於警詢時供稱:戴啓安說可以借錢給我,我才於1 11年9月7日提供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嗣後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戴啓安又跟我說有錢可以拿,叫我趕快在銀行下班前去辦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戴啓安於111年9月14日跟我拿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我嗣後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戴啓安只說會有人匯錢到我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第27頁);於偵訊時改稱:戴啓安跟我說他的姐夫可以借錢,會匯款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我才給他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戴啓安嗣後說他姐夫沒辦法匯錢,叫我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241頁背面至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戴啓安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不能用,但他上班要用帳戶,要匯上班的薪資,叫我去申辦我中信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我就去辦語音功能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2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況證人戴啓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鍾欣璇缺錢, 問我有什麼辦法可以生錢,我幫她在Facebook偏門社團找工作,看到1則貼文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獲利3到5萬元,我有跟被告鍾欣璇說是賣帳戶,才跟被告鍾欣璇拿其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31頁背面至33頁、第251頁背面至253頁),且觀被告鍾欣璇(暱稱「cindy」)與戴啓安(暱稱「默(享紋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戴啓安於111年9月7日、12日、13日、14日確有向被告鍾欣璇表示「中國信託提款卡的密碼」(被告鍾欣璇表示:391……)、「我已經跟我姐夫講好了,他會讓我們賺錢」、「越早弄好越早開始賺錢」、「你快點辦一辦我拿給你」、「你要辦電話語音銀行」、「如果你都辦好,我可以先給你一萬」、「今天早一點辦好給我,我才有辦法早一點給你錢」(被告鍾欣璇表示:希望可以)、「那你早點去辦」、「換一家中國信託」、「你要開電話語音轉帳,你要綁定你自己的華南銀行」、「就直接跟他說你要開通電話語音轉帳,你要綁定自己的華南銀行」、「華南的卡」、「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卡」、「我要去姐夫那」、「回來就給你錢」、「我要卡,你不給我,我怎麼去跟姐夫弄錢……」(被告鍾欣璇表示:好好啦卡給你」、「華南卡片密碼」(被告鍾欣璇表示:890……)、「我在等姐夫那弄好,才有錢可以拿」(被告鍾欣璇表示:那我以拿嗎?)、「等我拿到錢好嗎,我有拿到一定有你的」、「然後晚上姐夫送錢來,我也會分你多一些」等語(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89至111頁背面),被告鍾欣璇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你當時有做什麼措施把帳戶交出去後,戴啓安不會將你的帳戶做詐欺、洗錢使用?)都沒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鍾欣璇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取得金錢,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鍾欣璇空言辯稱其不知道戴啓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鍾欣璇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欣璇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鍾欣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欣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鍾欣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鍾欣璇提供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陳懿玲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鍾欣璇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鍾欣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行為部分,然上開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846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鍾欣璇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語 音轉帳功能、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被告鍾欣璇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陳懿玲所受損害,及被告鍾欣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鍾欣璇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被告鍾欣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 鍾欣璇新申辦之金融卡,並非本案交付戴啓安之舊金融卡,業據被告鍾欣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0447號卷第21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鍾欣璇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舊卡)、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鍾欣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鍾欣璇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鍾欣璇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鍾欣璇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鍾欣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鍾欣璇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鍾欣璇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懿玲 撥打電話予陳懿玲,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云云,致陳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分 ⒉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9分 ⒊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 ⒈4萬9,986元 ⒉4萬9,986元 ⒊2萬123元 被告鍾欣璇之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2分 ⒉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1分 ⒊111年9月14日晚上8時14分 ⒈4萬9,971元 ⒉4萬9,971元 ⒊2萬0,108元 被告鍾欣璇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