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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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易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