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2-金訴-6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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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盧明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243號、第4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無罪。 甲○○、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免訴。 事 實 甲○○經由乙○○(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詳後述;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 檢察官起訴範圍)之介紹,與乙○○均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暱 稱「萱萱」、「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取 簿車手。甲○○與暱稱「萱萱」、「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APP「bt4」之名義,向辛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須寄出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於投資及匯回獲利等語,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寄出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甲○○再經暱稱「萱萱」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該包裹,並依指 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 男,起訴書固認甲○○係交付予乙○○,惟卷內除甲○○之證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某男為乙○○,參下述無罪部分), 再由某男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甲○○因而以上開方式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甲○○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甲○○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部分,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0346卷第41-43頁、偵25269卷第3-4頁、73-7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下以姓名稱之)於警詢之證述(偵25269卷第9-14頁、15-16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5243卷第157-160頁)、匯款單(偵40346卷第61-6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40346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暨貨態查詢系統(偵40346卷第69-7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40346卷第179-185、221-225頁)、本案彰銀帳戶開戶留存影像及證件照片(偵25269卷第17-20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照片(偵25269卷第22-23頁)、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25269卷第24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269卷第25-25頁)、辛○○投資擷圖資料、對話訊息紀錄擷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包裹取貨資訊擷圖(偵25269卷第37-69頁)、匯款回條聯(偵25269卷第74頁)等件在卷可參。是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甲○○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甲○○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甲○○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是不論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要件。是以,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為,與「萱萱」、「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甲○○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共同詐取本案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考量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甲○○於警詢供稱:領包裹沒有報酬等語(偵35243卷第13頁、 偵40346卷第1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因本案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甲○○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甲○○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甲○○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甲○○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 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前揭共同向附表一編號2之辛○○詐得本 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轉交予某男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辛○○行詐,並由甲○○前往領 取內含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某男,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彰銀帳戶遂行其等後來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然就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辛○○所取得之財物即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略以: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經由乙○○介 紹,於112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因認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㈢查甲○○於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同案被告乙○○(下以姓名稱 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甲○○遂與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本案辛○○、己○○以外之其他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3號、第7570號、第81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且業由該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甲○○於警詢稱:我於110年4月初加入,是乙○○介紹我等語(金訴392卷一第172頁、偵651卷第9頁、偵9344卷第101頁、偵35243卷第114、169頁);乙○○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招募甲○○,大約在110年4月的時候等語(偵9344卷第6頁),並佐以前案判決書所載甲○○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乙○○,堪認甲○○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8月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包裹時 間、地點,前往領取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於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1樓,將該包裹交予乙○○,再由乙○○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遭詐款項之用。因認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及統一超商豐利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辛○○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及寄件收據影本、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10年4月中旬後,我與甲○○吵架後就沒有再聯繫,甲○○不可能在110年4月中旬後將帳戶交給我等語。經查: 一、甲○○固有出面領取內有本案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且該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己○○遭詐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甲○○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領完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就依 據上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包裹交給其他人,但我忘記交付的時間及地點等語(偵40346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在桃園領包裹之後,有拿到彰化乙○○住處給他等語(偵35243卷第1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不記得領取了附表一編號2的包裹以後,是不是交給乙○○等語(金訴卷第295頁)。是綜觀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證述,其對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後,究竟是否交給乙○○乙節,所言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且甲○○上開證述,僅屬個人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若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乙○○確有與甲○○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至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及統一超商豐利門市監視器畫 面影像、辛○○所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及寄件收據影本、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僅足證明辛○○有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內有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該包裹係由甲○○出面領取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甲○○領取該包裹後係交予乙○○,自難以上開資料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肆、至乙○○固曾聲請傳喚甲○○出庭證言(審金訴卷第158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乙○○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乙○○稱:無(金訴卷第475頁),而本案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應為乙○○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乙○○有罪之論斷,而乙○○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即甲○○、乙○○被訴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 犯「萱萱」、「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證人戊○○遊說後,使戊○○因而生幫助他人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甲○○再經暱稱「萱萱」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包裹後,於不詳時間,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1樓,將該包裹交予乙○○,乙○○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物品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中。因認甲○○、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等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44號、第10978號提起公訴,就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下稱金訴392號判決)判決無罪,於111年9月1日確定;就甲○○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金訴緝13號判決)等情,有起訴書、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開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乙○○、甲○○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庚○○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金訴392號判決、金訴緝13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甲○○、乙○○前開部分所為犯行,均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均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提供人 寄出包裹時間 寄出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物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主文欄 1 戊○○ 110年4月24日23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文德門市 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110年4月26日17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 (未經檢察官起訴) 2 辛○○ 110年4月27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宜門市 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110年4月29日15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26分許,自稱誠品客服人員、富邦信用卡公司人員等人,致電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7日16時47分 9萬9987元 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均免訴。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6日22時13分許,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銀行專員等人,致電向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以取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7日17時41分 2萬1203元 甲○○、乙○○均免訴。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自稱金石堂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致電向己○○佯稱:因工讀生誤認其為經銷商,不慎扣除其玉山銀行帳戶內1萬多元,若欲將錯誤解除,需做風險控管,需依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4月29日17時24分 2萬9992元 辛○○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無罪。 110年4月29日17時33分 3萬元 110年4月29日17時36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