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