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2-金訴-81-20250110-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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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張紫恩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曾誌宏、暱稱「楚逸」、「尼 爾」、「加藤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 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紫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免訴諭知,詳後述),張紫恩、曾誌宏為車手頭,安排林傳偉、 黃羽頡、華志強(上3人及曾誌宏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提款車 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並轉達旗下人員遵守上游成員指 示行動。其等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月3日某許,撥打電話至李芳玉住處,佯稱係李芳玉之姪子,欲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李芳玉陷於錯誤,於翌日( 即1月4日)匯款15萬元至卞明鴻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傳偉及黃羽頡於該4日接獲 曾誌宏及張廷葳之指示後,旋與華志強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由華志強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由林傳偉陸續於該日13時34分、13時35分、13時36分 ,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後,全數交付予華 志強,再由華志強轉交予黃羽頡,復由黃羽頡依「尼爾」之指示 ,徒步至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巷子內,將該筆15萬元現金依指示 放置在某車子輪胎上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紫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803卷第41-47頁、偵7941卷第171-174頁、金訴卷二第18-26頁)、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803卷第71-77頁、偵7941卷第174-176頁、金訴卷二第9-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3卷第1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3卷第55-6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3卷第85-91頁)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他卷第47頁)、轉帳記錄、LINE訊息記錄(他卷第49-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7-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803卷第95-99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本案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符合減刑要件;然如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是以,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科刑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告訴人李芳玉因遭詐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款項經共犯林傳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金訴卷二第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曾誌宏、華志強、共犯林傳偉、 黃羽頡、「楚逸」、「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行中共犯林傳偉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沒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偵16803卷第32 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 羽頡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招募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志強於警詢證稱:我加入「加藤英」招募我的詐騙集團等語(偵16803卷第61頁);證人即共犯林傳偉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欠同案被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車手工作還債等語(偵16803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有要我加入的行為等語(金訴卷二第26頁);證人即共犯黃羽頡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欠同案被告曾誌宏錢,所以他叫我擔任收水及交水工作還債等語(偵16803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沒有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二第17頁)。足認同案被告華志強、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均非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介紹其等加入之事實,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0年10、11月間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參與暱稱「尼 爾」、「楚逸」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取款車手、收取贓款、監控車手等分工,並指揮控管旗下成員遵照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該集團並陸續招募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擔任車手從事上開分工。被告遂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案外人朱秀玲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誌宏加入「楚逸」及「尼爾」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成員均有曾誌宏、「楚逸」、「尼爾」及共犯林傳偉、黃羽頡等人,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9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1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