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2-金訴-821-20250227-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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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欄之記載,就被告起訴部分原記載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9、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15部分均為誤載,並更正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48頁),是本院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 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屘應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並堅稱其未曾向戴瑋謙以外之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錢 ,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固指證曾稱見過被告,且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成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提領的錢是交給簡旭邦,但我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因為我把錢給簡旭邦後,我就離開,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查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3至76頁),可見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被告無訛,尚有可疑。且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是否必定等同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莊建寬上開證述,尚屬不明。  ⒉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41至146頁)。觀諸簡旭邦上開證述,針對被告是否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已難逕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仍不無疑問。參酌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李元屘部分,亦認定簡旭邦係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曾向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尚有疑慮。  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第58頁),固指證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水哥」為被告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是上情仍無法直接特定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角色分工。  ⒋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是否曾向戴瑋謙以外之車手收款,及曾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仍無從得知。  ⒌另觀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⒍綜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固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成員,且曾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由莊建寬領取後轉交簡旭邦,以及簡旭邦自行領取後,該等款項是否即由簡旭邦轉交予被告,除證人簡旭邦曾於警詢為肯認之陳述外,證人莊建寬、張智傑僅概括、籠統性之描述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未陳述前開詐欺贓款已流向被告;而證人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遑論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是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一事,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況卷附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37 頁、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不足補強認定其等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由簡旭邦轉交予被告;卷內復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得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互為補強,而足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是尚難逕以上開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等舉措。  ㈢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 欺贓款,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依前開各該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一、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1頁、訴字卷三第5至46頁)。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始繫屬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生110偵3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屬在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既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2 3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4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肖新平,假冒為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20組訂單仍未結帳,將協助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9,986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9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3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4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3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4 藍緯宸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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