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2-金訴-826-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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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丙○○(另案通緝)、甲○○(本院通 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承辦人員 、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丁○○,佯 以其金融帳戶遭冒用,涉嫌洗錢案件,需提出金融卡及密碼供保 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指示 ,將裝有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金融卡之紙袋,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與同德六街口之 同德環保公園,交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之丙 ○○(暱稱:吳專員),並收受丙○○交付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丙○○於取得該等金融卡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暨前開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山街4 26巷、388巷口交與甲○○、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丙○○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並確實 去監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分到錢,我只有監看過程,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乘坐甲○○駕駛之車輛,搭載丙○○至前述 環保公園附近後,由丙○○轉乘計程車前往環保公園向被害人丁○○拿取遭詐欺之物,並由甲○○下車至環保公園內把風,戊○○則坐於上開車輛駕駛座監看,其後再與甲○○至某處與丙○○會合等事實,為其所是認(見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丙○○、甲○○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0頁)。而被害人遭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丙○○,且其中華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揭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4頁、第75至79頁、第85頁、第215至217頁、第223頁、第2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丙○○前往與被害人碰面之經過,據其所證:案發當 天我先是搭乘計程車到附近下車後,再步行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我成功拿到東西後,就隨手路招計程車離開現場;面交過程,甲○○、戊○○在現場附近監視我,我在公園内等待被害人時,我有親眼看到甲○○在公園走動,戊○○則是開著車在公園附近徘徊,我交與被害人的牛皮紙袋及假公文都是甲○○給我的;我當天就把三張提款卡及我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山街426巷與蘆竹區龍山街388巷口,交與甲○○及戊○○;他們有給我新臺幣5000元,包含計程車錢及購買衣服的錢,當天是戊○○、甲○○將我帶到案發現場附近下車並交付我牛皮紙袋,他們2人叫我先到八德區附近的公園換衣服後,要我叫計程車至同德環保公園附近下車,等待他們電話,他們也開車到後面跟隨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此與證人甲○○所述:我有載戊○○及丙○○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交叉路口的某公園,我知道丙○○是要去跟被害人見面,當天是我開車,戊○○坐副駕駛座,丙○○坐後座,因為丙○○跟我和戊○○說他要去跟被害人見面取款,請我載他去公園,他叫我下車去陪他,所以我就下車在旁邊看,至他們面交結束才離開,戊○○則在車上顧車,離開的時候是戊○○開車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38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上開2證人所證被告於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物期間,均未離開,應係屬實。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外,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判決即同此旨)。關於被告前往環保公園之緣由及後續動向,依其於警詢時所述:我跟甲○○確實有陪同丙○○去公園跟被害人面交,當天到達現場不久後,甲○○就下車走進公園坐在椅子上,我就在車上等他們,丙○○向被害人完成面交後,我跟甲○○就到某個地點與丙○○會面,假公文是丙○○自己去超商印的,丙○○當時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們3人有一段時間是一起坐車去吃飯,我們在前往用餐的路上,丙○○有跟我們說他要去找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但是去公園那段,丙○○好像是自己搭計程車過去的,我們沒有載他,之後他也是自己搭計程車回去的,我有看到丙○○有拿牛皮紙袋給甲○○,裡面是錢跟提款卡,我當天只有在車上看丙○○跟被害人面交及丙○○將牛皮紙袋交給甲○○的過程,我事前就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面交,我坦承有參與本件犯行,但是我只有在車上監看整個過程,我沒有去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獲得何報酬,丙○○出發前在車上都有跟我們說要去做詐欺集團車手的行為,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做上面所述的分工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61頁);復於本院供稱:當時在一個公園,一開始甲○○跟我在車上,後來甲○○下車去找丙○○,他下車就是去把風,車子停在路邊,我人就在車上,後來甲○○回到車上,我們就往前開再迴轉載丙○○,丙○○上車後,他手上有一個牛皮紙袋,裡面裝的是現金,他把現金拿出來,跟甲○○算錢,他們的分潤我不知道,他們有談要等甲○○上繳後才會把丙○○的錢給他,我是去監看,但不是車手頭,我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305頁),此等供述在在顯示被告明知丙○○所為係違法行為,仍與甲○○一同前往現場,並擔任「監看」之角色,其若無意參與其中,抑或深怕觸犯刑律,在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之情況,本可隨時離開現場,其捨此不為,持續在場「監看」,顯然有意參與分工,不論其是否朋分不法利益,均無礙犯罪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吩咐、任務分工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本案負責監看,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集團內之職分為車手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請求傳喚丙○○、甲○○到庭對質,惟該2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案事證已明,爰不予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各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載明「丙○○於取得該金融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丙○○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漏未敘及共犯丙○○將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與被害人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業經認定係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本案事發之時間同月份,被告是否於同一時期,另有參與別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已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其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案所指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則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離棄 正路、偏行左右,與共犯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陌生且畏懼,對被害人詐取金融重要物品,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並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個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與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即同此旨)。關於共犯丙○○持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印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知,將丙○○提領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後,才會給與報酬(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實際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6日 16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起訴書誤將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更正,下同) 華南銀行帳戶 2 16時18分 2萬元 3 16時20分 2萬元 4 16時21分 2萬元 5 16時22分 2萬元 6 16時24分 2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7 16時25分 2萬元 8 16時26分 2萬元 9 16時27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枚 2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