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2-金訴-860-202412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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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發還古秀圓。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宥廷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112年9月17日 員警劉珮瑜職務報告」、「證人劉珮瑜於審理時之證述」、「古秀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詹雅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古秀圓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訴字卷三第62頁、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應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前案紀錄、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 ㈢發還扣押物 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⒉扣案之現金48萬元,乃告訴人古秀圓受騙而由被告提領之贓 款,本應歸還古秀圓,依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