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2-金訴-894-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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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羚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 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05、8847、8894、9151、10649、 107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00、12273、12990、1 3887、16340、16605、21017、21992、22573、35887、43783、4 6424、5664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十九及二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附表編號一至十八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紫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領出,或由被告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整理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另被告亦不符「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經核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上開提高法定刑、加重或依同條例第46、47條減輕刑責之情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餘地,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①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9之3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0之6次提款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8及19、20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2.附表編號19、20部分:   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   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   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   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   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   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   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審判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後甚至協助提領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20二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9、20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期間營運困難,為取得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積極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活,堪認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有四名子女須由被告照顧,並有子女因罹患屬健保重大傷病之貝塞特氏病及自閉症、脊椎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等情,有被告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一第113頁),而被告之經濟來源為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從事翻譯、接案處理文書工作之月薪約3萬元,一旦入獄,尚在學及患有疾病之子女生活恐陷入困頓,且被告仍須面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有持續賺取生活費及賠償金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提供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查無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入內,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犯罪事實背景之描述,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提供此部分之金融帳號行為不在起訴之範圍內(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卷二第63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論斷,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幫助洗錢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被告臨櫃提領並依指示交付上手之詐欺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予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郝中興、李允煉、王念珩、楊挺宏、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或 轉出日期 (民國) 提領、轉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陳與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與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 陳與炘之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張紫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品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品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曾品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同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3 范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范緯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2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8頁 4 蘇銀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喪葬費用,致蘇銀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蘇銀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5 林雅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雅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1,01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6頁 6 邱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邱秀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7 沈明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明招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6分許 沈明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9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6頁 8 邱柏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使用電商網站可獲利,致邱柏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邱柏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9 陳幸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幸元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至88頁 同年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 27萬元 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 18萬元 10 楊雅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楊雅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 楊雅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6頁 11 曾逸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曾逸榆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2 高鈞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高鈞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分許 高鈞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0,008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5頁 13 黃啓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啓銘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9頁 14 陳玫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陳玫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6694卷第87頁 15 潘郁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潘郁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3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9頁 16 黎瑞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黎瑞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1萬9,000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1頁 17 余巧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透過電子郵件佯稱依其指示可辦理貸款,致余巧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32頁 18 唐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唐桂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2偵8894卷第28頁 19 陳添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其亟需用錢,致陳添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張紫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 32萬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21萬4,072元) 112偵24671卷第11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5,000元(含陳添財之25萬元中之5,000元) 20 陳沼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佯稱為陳沼琴之姪子並亟需用錢,致陳沼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張紫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1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1萬元) 112偵24671卷第39頁 張紫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 3萬元(含陳沼琴之20萬元中之3萬元)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不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0,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67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得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 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轉出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張紫羚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添財、陳與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品 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范緯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蘇銀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雅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知悉同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密碼係共通,進而可藉此取得申登人於該銀行申設之各帳戶資訊。 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提供之存匯憑據及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陳添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及陳添財遭詐騙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陳與炘、告訴人曾品紋、范緯翔、蘇銀明、林雅寶、邱秀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一、合作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紫羚)之交易明細 二、臨櫃提領畫面影像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款項,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一、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他人併案只是提領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紫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 款,代辦人員「葉靜娟」說要幫伊做金流,資本額提高後再幫伊募資,另一代辦人員「王凱傑Kevin」、「陳利偉」則稱要幫伊帳戶金流好看一點才能成功貸款,伊遂均按其等指示交付金融帳戶等語。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即率爾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葉靜娟」、「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且陸續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等多達6個金融帳戶,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111偵49036號卷第59頁、第86頁、第93頁、第97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行匯出,或由其領出交予陌生之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已屬可疑,況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作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提供數量甚多之金融帳戶更係意義不明,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乙事存有高度懷疑,被告既為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顯有相關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再者,「王傑凱Kevin」、「陳利偉」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之行為,不僅耗時費力,更可能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而其亦於偵查中自陳:於111年10月4日即知悉所交付予「葉靜娟」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葉靜娟」於翌(5)日即拒絕回應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卷第145-147頁),顯見上開「交付帳戶用以洗金流」之模式已有疑問,惟其竟於自身金融帳戶遭警示之情形下,復於111年10月18日,又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他人,使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更難以追查,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琇股112年度 金訴字第89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羚可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陳利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沼琴之姪子陳世忠,與陳沼琴聯繫,稱因事業急需資金周轉,令陳沼琴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旋遭張紫羚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轉帳7萬15元至其所申辦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嗣亦全數提領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沼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紫羚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交由不詳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沼琴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照片5張 佐證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為被告轉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傑凱Kevin」、「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24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信貸員」向余巧旋佯以:辦理借貸需購買信用保險以增加信用評分等語,致余巧旋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1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巧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巧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巧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各1份。  ㈢盛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及上開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並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67 05、8847、8894、9151、10649、1078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包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而涉 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部分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8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紫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2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黎瑞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黎瑞圓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黎瑞圓匯款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黎瑞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黎瑞圓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紫羚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7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前擔任負責人之盛達原創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Jeevan Kumar」之帳號私訊潘郁頻,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志浩」(帳號「chenyon1688」)將潘郁頻加為好友結識後,即向潘郁頻佯以其前遭詐騙過2次,亟需還款,或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即可把錢還清等事由,要求潘郁頻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潘郁頻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6萬30元至盛達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潘郁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潘郁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潘郁頻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Jeevan Kumar」之對話紀錄、其與LINE暱稱「楊志浩」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第6705號、第8847號、第8894號、第9151號、第10649號及第107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鈞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陳玫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鈞湋、黃啟銘及陳玫瑜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 交易明細單據。 (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張紫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 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紫羚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銀行中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日期,以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業務」、「葉靜娟」之人,「Mr李業務」、「葉靜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登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因而知悉張紫羚另有申設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帳號,並藉此取得相關資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張紫羚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張紫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楊雅蓁訴由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及曾逸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紫羚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被害人沈明招、邱柏曉、陳幸元及告訴人楊雅蓁、曾 逸榆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及交易明細單據。 (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因認被告張紫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張紫羚前因直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與間接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6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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