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2-金訴-94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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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佳彬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繆德鑫,致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娟(渠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緩刑3年),吳淑娟再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其後,曾佳彬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繆德鑫、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曾佳彬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繆德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繆德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曾佳彬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受遊戲買家委託購買遊戲幣,而該遊戲幣需以虛擬貨幣購買,故其收受之款項均係該遊戲買家為購買遊戲幣而匯款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 9月6日前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謬德鑫,致告訴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吳淑娟,吳淑娟再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三、四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其後,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帳戶/交付地點」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1148卷第13至18、289至290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5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淑娟、陳盅怡、黃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1148卷第169至177、125至134、81至8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層層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再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職業為製藥廠員工(見偵11148卷第13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該不詳之人稱不知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故該不詳之人透過其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無法確認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亦無法確認該不詳之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既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顯對該不詳之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該不詳之人之片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任由該不詳之人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並轉匯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此舉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其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繼之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請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再層層轉匯款項至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繆德鑫之行為,且未必確知該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實際分擔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訊、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及將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構成要件行為,係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五、六層匯入/交付時間」所示 時間,多次轉匯告訴人繆德鑫遭詐騙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 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繆德鑫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1148卷第13頁)、現於製藥廠擔任技術員(見本院金訴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謬德鑫遭詐騙而交付並層轉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繆德鑫,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就告訴人張秉燕、張均婕遭詐欺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曾佳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4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盅怡 5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柏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1 繆德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楚筱婷」向告訴人繆德鑫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普徠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因代操鉅額認股,需補錢進去云云,致使告訴人繆德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淑娟 匯入/交付時間 匯入/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交付地點 ⒈告訴人繆德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繆德鑫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11148卷第217至224頁) ⒊告訴人繆德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229至23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1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47至80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56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148卷第261至269頁) ⒍中信銀行112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1334號函其暨附件(見偵11148卷第275至283頁) ⒎111年9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148卷第199頁) ⒏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59至163頁) ⒐附表一編號5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148卷第117至124頁) 第一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予吳淑娟 第二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第三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8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編號5 第四層 4-1 4-2 4-1 4-2 4-1 4-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9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40萬元 4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第五層 5-1 5-2 5-1 5-2 5-1 5-2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0分許 39萬9,989元 44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第六層 111年9月6日 下午2時12分許 美金3萬499.52元 (含手續費美金19.52元) 國外Circle公司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