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2-金訴-993-202410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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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犯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芳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間之某日(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110年5月至7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蘇 庭億,蘇庭億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蘇庭億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何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品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何柏融、吳品諺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芳宜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燕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17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之告訴人林燕鈴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告訴人丁逢庭、楊清瑜、楊家宸、黃瑞娥及被害人張啟宗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許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蘇庭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蘇庭億跟我說他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因此我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蘇庭億讓他進行投資,我不知道蘇庭億會拿去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蘇庭億等情,為被告是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181至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逢庭、林燕鈴、楊清瑜、楊家宸、黃瑞娥及被害人張啟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A帳戶及B帳戶,並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3622號函、111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383號函暨另案被告吳品諺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6826號函暨同案被告沈芳宜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7445號函暨另案被告何柏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79至85頁、第427至443頁、第181至224頁,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30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3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蘇庭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收款帳戶。至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同案被告蘇庭億之時間係於110年5月至7月間,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11年5月至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蘇庭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應該是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才把本案帳戶交給蘇庭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而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0日,此有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09頁、第221至223頁),另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之後,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同案被告蘇庭億之時間,應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間之某日較為正確,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110年5月至7月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24歲,案發當時為小鋼珠店之員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庭億僅係同事關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雖有聯繫,然兩人間並非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庭億,其對於同案被告蘇庭億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㈢再者,本案帳戶在111年5月20日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日為 止,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64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187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而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乙節, 有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09頁、第221至223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然被告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其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苟係單純投資,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其向銀行櫃員表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為廠商、企業(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09頁、第223頁),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再佐以被告自承:我前夫即另案被告何柏融有叫同案被告蘇庭億不要騙他,因為電視上都有宣導虛擬貨幣詐騙的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明顯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  ⒊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同案被告蘇庭億係為進行虛擬 貨幣之投資屬實,然虛擬貨幣之種類繁多,獲利模式亦不盡相同,且衡情若有委託他人投資之需求,亦應當對於投資人之背景、如何分潤、風險分擔、資金來源等細節有所約定,然被告竟對於同案被告蘇庭億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種類、資金進出方式、獲利模式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逕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蘇庭億,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庭億,則其提供的同時理當亦交付相當之資金,然被告反稱「不清楚資金如何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且本案帳戶內亦無款項可供同案被告蘇庭億進行「資金操作」,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燕鈴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5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及B帳戶,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參酌上揭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就告訴人楊清瑜遭詐騙金額即高達515萬8,12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丁逢庭 111年3月14日12時,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丁逢庭佯稱可投資家樂福電商獲利,致告訴人丁逢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12分 5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逢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63至6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9、100至102頁) ⒊告訴人丁逢庭之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1頁、第75至78頁) 2 告訴人 林燕鈴 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不詳詐欺者於交友平台上之佯稱其稅務出問題,告訴人林燕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9分 50萬元 A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8,015元至本案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萬8,015元,應予更正)。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61至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79、81、83至87頁) ⒊告訴人林燕鈴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 3 告訴人 楊清瑜 111年6月17日15時,不詳詐欺者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清瑜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金涉及刑案云云,致告訴人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 197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97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楊清瑜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1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清瑜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39至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53頁、第59頁) ⒌不詳詐欺者所製作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69至77頁) 111年6月23日 2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38萬8,12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楊家宸 111年5月初,不詳詐欺者以假交友介紹期貨平台之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家宸佯稱可匯款投資、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楊家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 6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楊家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9頁) 5 被害人 張啟宗 111年5月9日,不詳詐欺者以FB、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啟宗佯稱可匯款購買乙太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啟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 3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張啟宗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7至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 ⒊被害人張啟宗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41至58頁) ⒋被害人張啟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63頁) 111年6月28日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娥 111年5月20日起,不詳詐欺者以FB假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瑞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9頁、第89至91頁) ⒊股票交易APP、告訴人黃瑞娥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55至69頁) ⒋告訴人黃瑞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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