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5
案號
TYDM-112-金重訴緝-1-20250105-2
字號
金重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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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毅 住○○市○○區○○街00號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憲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詹憲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 日以107年桃院祥刑益緝字第1414號通緝後,於112年9月6日為警逮補,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有上開通緝書及裁定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傳喚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被告身患重疾,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本案雖仍在審理期間,然依比例原則,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顯屬薄弱,且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其到案,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