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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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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