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2-附民-2419-202412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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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19號 原 告 曾瓈葳 被 告 徐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葉協興,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社群平台全民PARTY結識伊,伊因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騰」之人,其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此外,被告因遭詐騙,導致經濟生活窘困、身心靈受創,因而受有健康及信用權利損害。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4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 協興,然係因葉協興與伊乃朋友關係,且其告知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雙方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其次,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遭詐欺乙事伊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葉協興,而葉協興乃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於詐騙,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林建騰」之人,其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因其遭上開詐騙 集團詐騙而交付者乃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信用之權利,縱使原告確有此等權利受侵害,亦難謂與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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