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2-附民-2419-20250221-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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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19號 原 告 曾瓈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爭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又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徐美英(業經本院判決)、租用其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向伊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及同年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及3萬元(共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由伊轉發予被告後,被告復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4萬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詐欺其之人究竟為誰,伊亦確實有給 付原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之角色,且於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以1萬元之代價,向徐美英租用系爭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林建騰」向原告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9日13時27分及同年月10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元及3萬元(共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由原告轉發予被告後,被告復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系爭詐欺集團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其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間即有具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正犯關係,而具主觀共同加害行為,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因其遭系爭詐騙 集團詐騙而交付者乃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信用之權利,縱使原告確有此等權利受侵害,亦難謂與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3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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