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2-附民-2420-202502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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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20號 原 告 邱慧琴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99號審理中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審理在案,並於114年2月21日判決,然該案檢察官並未針對原告受詐欺部分起訴被告,而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共犯黃宜滿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原告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查,足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原告關此尚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 訟,或待檢察官對被告另行起訴對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後,再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