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2-附民-2450-202410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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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0號 原 告 梁貴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蔡養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伊對門之,雙方因細故互有嫌隙,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伊,復於同年2月1日21時21分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被告上開行為均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妓女」、「婊子」、 「幹你娘」等語,然112年1月19日該次,伊係因當時失業,且遭詐欺集團詐騙,斯時電視還不斷播送藝人及名人外遇等新聞,遂一時憤慨,開門對外陳稱上開言論;同年2月1日該次,伊則係因心情鬱悶,方對政治議題發表言論,伊上開言論均非針對原告所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稱「妓女」、「婊子」等語部分: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2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門口前,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妓女」、「婊子」等語辱罵被告,即已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或身分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學歷,112年度年收入約34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年收入約42萬元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39、61至66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㈡被告陳稱「幹你娘」等語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無罪,是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