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2-附民-909-202412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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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 原 告 林怡均 被 告 曾憲中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00室 吳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曾憲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110年度偵字第3920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曾憲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原告遭詐款項部分,與前案因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知,檢察官並未移送併辦被告 吳承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吳承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