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交易緝-3-20241014-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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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7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鄭新騎乘車牌號碼000─NML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鄭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灶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嗣108年5月29日該條項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被告陳文灶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則均未修正。 (三)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1、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2、嗣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 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 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陳文灶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陳文灶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完成日為106年8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 自106年8月15日起算。又被告因涉犯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9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復於107年10月13日緝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5日撤銷通緝,而於108年8月5日向本院起訴,並於108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宗、本院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期間之4月13日(107年5月31日發布通緝,107年10月13日緝獲)、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即審判中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其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1年3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共計為6年7月13日,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4月14日(起訴前一日108年11月12日至第一次通緝發佈日109年3月25日),經計算結果,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6年8月15日起算為6年11月27日(6年7月13日+4月14日=6年11月27日),業於113年8月12日完成(106年8月15日+6年7月13日+4月14日),而被告迄今仍未通緝獲歸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