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交易-114-20241018-3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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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義傑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送達上訴人之居所,由其受僱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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