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交易-133-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49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郭東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有A車將駛入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與本案地點之速限,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行駛至本案地點,李榮晏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東源受有右側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撕裂傷、右大小腿、右腳趾、左大小腿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李榮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榮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 郭東源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道路縮減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隔隔壁車道上沒有來車,待伊快變換完車道時方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乘B車快速接近伊,伊雖有馬上踩煞車,但告訴人已經衝撞上來,是對方速度太快使伊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 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本案地點,被告見狀煞車不及,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偵卷】調偵卷第7至9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78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内外 車道分隔線上直行,檔案時間12:18:11,A車之煞車燈亮起,隨即因車輛位置遭畫面中之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檔案時間12:18:13告訴人騎乘B車至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内線車道,其車速較A車出現時更快。檔案時間12:18:15,B車行駛在内外車道分隔線上,B車騎士左腳放下踩至地面,B車仍繼續前行,因車輛位置遭畫面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於碰撞後A車的車身在車道分隔線上,但車頭已向右傾斜,且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後保險桿至油箱蓋的位置;而B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的零件掉落,並傾倒於A車右前方等情(見偵卷第51至74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源於警詢和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當時在我左側車道,對方當下就直接往右切出來,我經過時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8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A車沿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有往右切至外線車道之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述當時已由右後照鏡注意到B車在A車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8、85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有注意右後方駛來B車之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則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A車突然右切到其前方,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受傷。再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騎乘B車直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右變換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右 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乃超速駕駛B車並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況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動向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於變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位於伊右後方,自應能提早採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遲至撞擊前始發覺告訴人乙節,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其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因為與告訴人金額談不攏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