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交易-135-202410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信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 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17公里600公尺處東向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張中義所駕駛並搭載彭銘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再撞擊前方 由陳彥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車號:00-00),張中義因而受有第7-10胸脊髓損傷、未 明示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並受有脊髓功能毀敗之重傷結果;彭銘樺則受有左側第四至六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徐信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3 頁至第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第83頁),與告訴人張中義、彭銘樺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8日桃醫醫字第1131900164號函文、彭銘樺與張中義於上開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彭銘樺、張中義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彭銘樺、張中義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彭銘樺、張中義分受有上開傷害與 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因而致彭銘樺、張中義分別受有上開 傷害與重傷害,更使彭銘樺、張中義與其等之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或及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7090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