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7

案號

TYDM-113-交易-156-202410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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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怡村於民國112年5月4日 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工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鼻部及臉部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雙手及右膝、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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