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交易-173-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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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舒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舒煒於民國112年4 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慶路104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許宸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振愷沿同方向左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宸浚受有右手手背兩處擦挫傷、右腳內外踝擦挫傷、左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藍振愷則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足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舒煒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舒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宸浚、藍振愷達成和解,告訴人許宸浚、藍振愷亦分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9-50、53-54、55、57-59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第13-2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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