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交易-180-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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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冠誠(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4段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遇圓形紅燈號誌,仍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曾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祥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行經,為閃避被告龍冠誠機車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因而向左傾斜,告訴人曾琮恩立即以左腳支撐始勉強維持平衡而未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龍冠誠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113壢交簡300卷第61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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