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交易-183-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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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智翔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2.1公里處內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 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張鳳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張鳳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智翔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鳳栩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張鳳栩的傷勢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 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42.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告訴人張鳳栩行駛於前方之動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1頁),是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本案車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釀本案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張鳳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應 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張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後面撞上來,我的頭就往後撞,撞倒後感覺有點暈,眼前一片黑,等回神後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又證人張鳳栩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傷勢乙節,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3頁),堪認證人張鳳栩之傷勢部位,與其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又證人張鳳栩係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31分前往長庚醫院急診,與本院前揭認定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7時23分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再者,證人張鳳栩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其臨床症狀為持續暈眩、頭痛及噁心嘔吐,經醫生實施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未發現明顯出血,經診斷為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故給予藥物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證人張鳳栩之上開傷勢,既是經由醫生專業診療後所為之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準此,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認定證人張鳳栩所受之傷勢,應係本案事故所致。 (四)被告雖辯稱:伊在現場看不出來張鳳栩有受傷,張鳳栩也 說不需要送醫,而張鳳栩前往警局作筆錄時,也說「沒有受傷」,可見其未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無醫療相關背景,也未受過醫學專業訓練,已難任其率以常人之認知判斷證人張鳳栩之傷勢程度。又證人張鳳栩頭部遭撞擊後所出現之腦震盪傷勢,若非經由儀器檢測,或交由醫生進行專業判斷,衡情一般人實難用肉眼辨識,自不能僅因被告在現場未能發現證人張鳳栩之傷勢,遽認證人張鳳栩之傷勢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張鳳栩雖未當場由救護車送醫,然而,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人體受傷後也不一定會立即顯現出傷勢,有時可能經過數小時後才能顯現,故證人張鳳栩評估自身狀況後,認為尚難忍受,故未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末以,關於證人張鳳栩之警詢筆錄中記載「沒有受傷」一事,業據證人張鳳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這樣說,是指我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蔡宗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張鳳栩沒有明顯外傷,現場不需要救護車,所以我才會記載張鳳栩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互核相符,可見證人張鳳栩警詢筆錄所載「沒有受傷」一事,應指沒有肉眼可見之外傷,但身體傷害本非全部均可以肉眼判斷,自不能以上開記載遽認證人張鳳栩未因本案事故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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