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交易-188-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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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德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甫於民國 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甫上路,因駕車險撞及路人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羅德僑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易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米酒,並於生生 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然其僅於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移車,並未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應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飲用米酒,嗣 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駕駛A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69至70頁,本院交易卷第111至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車籍、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至31頁)、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現實上僅須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則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   ⒉經查,本案案發地點雖為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然該停車場 不僅供駕駛車輛至生生圓餐廳用餐之民眾使用,甚於案發當日供立法委員參選人競選造勢,而有參與競選造勢之民眾行走於該停車場內,有龍潭分局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可見生生圓餐廳停車場確有供民眾人車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及往來,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在該停車場內駕駛A車,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係已具有抽象危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僅行駛於生生圓餐廳停車場內,而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罪之處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1月22日桃交裁申字 第1130007495號函(見本院交易卷第117至118頁),以證明其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同意撤銷,益徵其於案發當日雖有酒後駕車,然其未行駛於公共道路上,應不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駕駛行為地,並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為限,業如前述,是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縱撤銷上開被告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案件,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112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判決等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31至16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險撞及路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24頁),而本案為其第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益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又被告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患有口腔癌、生活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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