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交易-190-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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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6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源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將近時速60公里車速超速直行,適有由第三人林湘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A、B車因而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在德壽街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汪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由第三人林湘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及雙上臂肌肉筋膜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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